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73號
PCDM,103,簡,357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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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319號、第10516 號、第15442 號、第1544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潘玉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規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害人蔡若凡等4 人 之受騙金額非低,被告復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惟被告行為 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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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19號
第10516號
第15442號
第15443號
被 告 潘玉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郎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9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7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嗣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 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1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寮街口之大眾銀行前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同日18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若凡,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 誤將其帳戶設定為問題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 云,致蔡若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分許,依對方指示 操作後,匯款17,784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款 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陳 重澂,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重澂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9時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29,999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㈢於同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美紅,佯稱其先 前在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美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7分許 ,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29,98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同日 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一浸,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 ,致陳一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3分許,依對方指示操 作後,匯款29,9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若凡、陳重澂、楊美 紅、陳一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若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若凡、被害人陳重澂、楊美紅陳一浸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5月28日一南京字第00138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所使用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陳重澂、楊美紅匯款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 陳一浸所使用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提 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若凡、被害人陳重澂、楊美紅陳一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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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