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66號
PCDM,103,簡,3566,2014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次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次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而以竊取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詳偵 卷第8 頁所載),該機車並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 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所受損害有所減低,以及本件所生 整體危害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 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經濟 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關於此部分扣案物 部分,原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並未有所指明,容係 疏漏,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范次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次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16號、第460 號、第6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1 年4 月確定,3 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 18日2 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前時,見呂家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經警於同日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范次郎形跡可疑而施以盤查,並在范次郎身上起獲 前揭行竊之鑰匙1 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次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及遭竊機車照



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