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五股 米素粽」,應予更正為「五穀米素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 合計新臺幣2,733 元),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 可憑,告訴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 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田豐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豐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 99年6月15日止。竟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5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愛買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 該賣場貨架上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733元之智利紅地球葡 萄1包(1,534公克)、智利紅地球葡萄1包(1,400公克)、 福源肉粽(五股米素粽)1包、壹週刊雜誌1本、桂格大燕麥 片3罐、桂格高鈣脫脂奶粉3罐,得手後藏放在其包包內,未 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賣場管理員林永松當場發現而報警 處理,並自田豐睿身上起出上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豐睿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損耗預防報告 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