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英春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英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古英春未經許可,媒介越南籍之逃逸外勞TA THI HUONG 為他人擔任照護工作,有妨害內國國民之就業,兼衡 其非法媒介之外勞僅1 人,非法媒介期間、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看護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第5 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古英春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英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查獲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內 ,媒介越南籍女子TA THI HUONG(中文姓名:謝氏香,居留 證統一編號:ED00000000號,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 點逃逸之外勞)擔任照顧林首之工作,約定TA THI HUONG日 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古英春再從日薪中抽取500 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TA THI HUONG經警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醫院內,當場查獲,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英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外勞TA THI HUONG、雇主陳興振之證述互核 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103年1月9日移署專一新北軒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古英春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