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NOKIA 之手機壹支(IMEI:○○○○○○○○○○○○○○○號、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應予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猛』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同欄一、第10行 所載「為警查獲」,應予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搜索 扣押筆錄、簡訊翻拍照片1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簡訊翻拍照片4 張、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 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 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3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受雇於某酒店經紀公司之「阿猛」,並依該人指示載送 小姐,約定每月新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案發當日依「 阿猛」指示至臺北市延平北路2 段搭載證人即小姐楊馨雨至 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是被告每月有薪資收入,其主觀 上顯有圖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依照「阿猛」之居間介紹及指 示,載送小姐與他人為性交易,其與「阿猛」共同媒介之行
為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阿猛」及其隸屬之應召站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 營利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受雇之期間、獲利;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廠牌為NOKIA 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7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基於犯意 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 ○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該應召站所屬之應 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而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 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10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甲○○駕車載送女子楊馨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卡爾卡頌汽車旅館202號房與警方喬裝之客人進行性交易而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馨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職務 報告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0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