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至 5 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周晉如前因犯數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兩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民國101 年9 月4 日執 行完畢出監。」,第10至11行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 上情」,應補充為「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查 知行竊者之身分後,通知周晉如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呂學 林遭竊之行動電話,則由案發當時在場之郭永海,於同日晚 間21時許前往周晉如住處,向周晉如取回後交還呂學林)」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 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周晉如前已觸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猶未能謹守法紀,貪圖一己私利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甚為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告訴人呂學林於警詢 指稱遭竊行動電話約價值新臺幣2 萬元),告訴人業已取回 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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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29號
被 告 周晉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1 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 月11日晚間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因 見呂學林所有之手提包置於上址小桌子上,內有智慧型行動 電話1支(廠牌HTC,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即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伸入上開手提包內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即行離 去,嗣因呂學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