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29號
PCDM,103,簡,3529,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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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至 5 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周晉如前因犯數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兩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民國101 年9 月4 日執 行完畢出監。」,第10至11行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 上情」,應補充為「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查 知行竊者之身分後,通知周晉如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呂學 林遭竊之行動電話,則由案發當時在場之郭永海,於同日晚 間21時許前往周晉如住處,向周晉如取回後交還呂學林)」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 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周晉如前已觸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猶未能謹守法紀,貪圖一己私利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甚為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告訴人呂學林於警詢 指稱遭竊行動電話約價值新臺幣2 萬元),告訴人業已取回 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29號
被 告 周晉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1 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 月11日晚間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因 見呂學林所有之手提包置於上址小桌子上,內有智慧型行動 電話1支(廠牌HTC,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即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伸入上開手提包內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即行離 去,嗣因呂學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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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