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案執行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95元,以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張顯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祺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四川路1 段與成都街口,見胡貴凱所有雞腿便當1 個及豬 血湯1 碗(價值共新臺幣95元)放置於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掛鉤上,無人看管,因飢餓難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雞腿便當及豬血湯得手。嗣於同日11時 50分許,在上開地點一帶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雞腿便當 及豬血湯(已發還胡貴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貴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顯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貴凱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