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毒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 紹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嗣經撤銷並判決科刑確定),猶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犯本件之罪,顯見自制力薄弱,漠 視法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同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在自戕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楊紹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維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7 13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2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506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6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中(尚不構 成累犯)。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5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公司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5 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區○路00號前,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經警逮捕,採集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紹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 1份。
㈢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