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啓勝正值壯盛之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得財,竟在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纜線,擬予變 賣牟利,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亦屬不多(依告訴人劉志偉所稱總計約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旋被查獲,未及變賣獲利,盜贓物並已發還告訴 人,未造成告訴人具體財物損失,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收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