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31號
PCDM,103,簡,3431,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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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 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朱慶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昌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後某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福營路195巷附近,拾獲朱俊鴻所有,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4、序號:000000 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朱俊鴻發現失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俊鴻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俊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4、 序號:00000000000000號)照片1張。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是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營路195巷附近拾獲等語。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佐證足資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而 失竊現場為一台式涮涮鍋店,然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器,亦 無證人目擊被告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 告持有該行動電話,遽認係其竊取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是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報告意旨尚有誤認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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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