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鍵豊
戴美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鍵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單壹張,沒收之。
戴美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鍵豊與戴美芳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戴美芳所開設,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簽選號碼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 、「三星」2 種,可簽選2 個(即二星)、3 個(即三星) 之號碼為1 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每簽 賭1 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後 ,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 5600元,戴美芳接受賭客之簽單後,再透過詹明慧(另案偵 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轉向上線許鍵豊 下注,並於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開獎後,與許鍵豊對 帳,若賭客贏,戴美芳則向許鍵豊收取該給賭客之金額,若 賭客輸,戴美芳則交付賭客簽注之賭金與許鍵豊,再由戴美 芳負責分派彩金與各賭贏之賭客,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 3 年1 月25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之檳榔攤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單1 張,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賭博犯行,被告許鍵豊 辯稱:沒有在賭六合彩云云。被告戴美芳則辯稱:只有跟一 個檳榔攤之客人對賭六合彩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確有為上 開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戴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係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詹明慧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簽賭,由詹明慧向許鍵豊聯絡等語 ,復有香港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單1 張、遠傳電信資料查詢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
料、被告2 人與詹明慧於103 年1 月25日之通聯紀錄等物在 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 ,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聚眾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許鍵豊前 已有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渠等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 號碼紀錄單1 張,為被告戴美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