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71號
PCDM,103,簡,327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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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98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三重區市○街 00號C 室前,因承租該址B 室之吳岱霓發現其房門前放置之 鞋子遭人踢亂,偕同男友王復民前來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陳聖潔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吳岱霓左臉,致 吳岱霓受有左臉挫傷、左眼角膜潰瘍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聖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岱霓、目擊者王復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醫院診斷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 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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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