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896號、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犯罪事實㈠被害人王懷葦所交付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及第18至19行「華南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應更正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㈡同欄、第26行之犯罪事實㈡被害人洪詠勝匯款金額「29,987 元」應更正為「29,989元」,及倒數第13行之犯罪事實㈣被 害人賴韋嘉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更正為 「上開郵局帳戶」。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周興邦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 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㈣同欄二、第1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周興邦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2 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犯罪事實㈡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洪詠勝陷於錯誤, 至超商購買4 萬元之智冠科技MYCARD卡後告知詐騙集 團成員,及犯罪事實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行為,致 被害人賴韋嘉陷於錯誤,至超商購買96,000元之智冠科技M YCARD卡後將上揭所購得之14萬5980元之MYCARD 點數卡序號及密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 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經 查,上開事實固據被害人洪詠勝、賴韋嘉於警詢時證述甚明 ,並有分別有購買點數收據8 張、點數收據21張在卷可稽, 惟上述被害人等係分別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而將其上 序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 等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自 難遽認上揭被害人受詐騙而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 部分,與被告前揭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銀行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被 告 周興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興邦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他人,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5月3日至5月16日期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將其在102年5月3日在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及其所申辦中華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 助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2年05月16日,以周興 邦所申辦之上開電話撥打予王懷葦,佯稱為金融公司可週轉 現金,致使王懷葦陷於錯誤,於102年05月26日10時許,在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街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 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 00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號、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張業務員成年 男子,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因曾玉屏、李美津、李美玲 、吳建燁、謝佳倫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王懷葦始悉被騙 。(二)於102年5月17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電 話向洪詠勝佯稱係拍賣客服賣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以取消重複扣款為由,使洪詠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 29,98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另 指示洪詠勝至超商購買4萬元之智冠科技MYCARD卡後 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詐騙。(三)復於同(17)日20時,以 +00000 0000電話向吳承勳佯稱係拍賣賣家、玉山銀行客服 人員,謊稱取消分期付款手續,須登入玉山銀行網路操作, 使吳承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29,989元至上揭中 國信託帳戶。(四)復於同(17)日20時08分許,以不詳電話向 賴韋嘉佯稱係尖端公司工作人員,謊稱登記錯誤,須至提款 機操作,使賴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4,980 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及匯款2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另 指示賴韋嘉至超商購買96,000元之智冠科技MYCARD卡 後將上揭所購得之14萬5980元之MYCARD點數卡序號及 密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賴韋嘉遭詐騙。(五)復於同(17)日 21時01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向賴曉文佯稱係高點書 店工作人員,謊稱作業上疏失導致每月扣除固定金額,須依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賴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匯款27,028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六)於同(17)日22時13分許 ,以電話+0000000000向蔡易縈佯稱係高點網路書店店員, 謊稱操作匯款轉帳不當,導致每個月自動扣款,須依至提款 機操作,使蔡易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5,123 元至郵政帳戶。嗣王懷葦、洪詠勝、吳承勳、賴韋嘉、賴曉 文、蔡易縈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懷葦、洪詠勝、吳承勳、賴韋嘉、賴曉文及蔡易縈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興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懷葦、洪詠勝、吳承勳、賴韋嘉、賴曉文及蔡易縈於 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5日法大字第 000000000號函、郵局帳戶、中國信託之基本資料暨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告訴人洪詠勝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購買點數收據8張、告訴人吳承勳所提供之玉 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紙、告訴人賴韋嘉所提供之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6張、點數收據21張、告訴人賴曉文所提供 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告訴人蔡易縈所提供於 由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周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2 帳戶 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交詐騙集團使用, 致告訴人王懷葦、洪詠勝、吳承勳、賴韋嘉、賴曉文及蔡易 縈等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