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貳包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叁拾壹點肆肆玖伍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王國利與林希臻均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 一同出資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 達31.449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共同持有之, 並存放於林希臻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 樓之3 居所內。嗣林希臻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12分許 ,在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警徵得林希臻同 意後,前往林希臻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渠等所餘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淨重各為35.4270 公克、0.8360 公克;前者純度86.8% ,純質淨重30.7506 公克;後者純度 83.6% ,純質淨重0.6989公克),始悉上情(林希臻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國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希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02月1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王國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 與同案被告林希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素行尚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持有毒品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明知此情,竟 仍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愷他命,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 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 旨)。準此,扣案之愷他命2包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 31.4495 公克)既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有防制毒 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 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