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4 行記載「詎疏未注意及此」等文字前,增載「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謝宏岳開店營生,未能注意店內擺設及動線規劃 之安全,造成顧客因店內盆栽掉落而遭砸傷,殊屬不該,而 其於事發後雖坦承疏失,但卻未能積極與傷者商談賠償事宜 並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 告訴人施威羽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謝宏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神仙燒臘店之負責 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店門口,本應 注意盆栽放置高處應採取安全妥適之方式,如進出客人較多 ,易發生遭碰撞掉落地面砸傷客人之可能,詎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盆栽擺放在塑膠椅上而未作固定或防止掉落之措施 ,適施威羽前往上址消費時,因逢用餐時間客人較多,盆栽 即遭某不詳客人不慎碰到掉落後,砸至施威羽之右腳,使施 威羽受有右足撕裂傷2×1公分之傷害。嗣經施威羽報警處理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威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宏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盆栽│
│ │之自白 │放置塑膠椅上疏未作防護│
│ │ │措施,致遭碰撞掉落砸傷│
│ │ │告訴人施威羽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施威羽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
├──┼────────────┼───────────┤
│3 │現場照片7張、受傷照片1張│佐證被告之盆栽未固著在│
│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塑膠椅上,亦未作防範掉│
│ │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1紙 │落之措施,致掉落後砸傷│
│ │ │告訴人右腳,使告訴人受│
│ │ │有右足撕裂傷2×1公分之│
│ │ │傷害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