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59號
PCDM,103,簡,1759,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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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業  
      許黃秀琴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 行 「現場查獲照片4 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7 張」;同 欄二第4 行「又被告三人於103 年1 月28日2 時許」應更正 為「又被告三人於103 年1 月28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等3 人供給賭 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及被告丙○○ 為賭場負責人,所犯情節顯較重於被告甲○○及乙○○○, 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6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甲○○ 宣告刑項下,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抽頭金18萬5,700 元(含現金5,700 │
│ │元及等值18萬元之籌碼卡180 張) │
├──┼────────────────┤
│ 2 │預備兌換之籌碼卡150張 │
├──┼────────────────┤
│ 3 │天九牌1副 │
├──┼────────────────┤
│ 4 │骰子50顆 │
├──┼────────────────┤
│ 5 │抽位牌4張 │
├──┼────────────────┤
│ 6 │記算本4本 │
├──┼────────────────┤
│ 7 │便條紙3本 │
├──┼────────────────┤
│ 8 │計算機1臺 │
├──┼────────────────┤
│ 9 │監視器1組(含螢幕分割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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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鏡頭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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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無線對講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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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38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8日21時起,由丙○○ 提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乙 ○○○、甲○○分別擔任記帳及把風等工作,丙○○並提供 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及每張等值1,000元之籌碼卡作為賭 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 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 ,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 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丙○○則向每位賭客抽取每小時 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 月29日3時許,適有賭客劉濠誠黃嚴慷、林明山、謝明欽許建銘郭永龍、于珍、藍岳珍、鄒景春謝証詞、蕭惠 群、陳裕昇李冠儒魏子健蔡清華許博翔吳春芬蔡世強林彩蓮蔡金柱許智閎張紘齊王松傑、陳劉 淑琴、陳思豪蔡馬沙吳清水等27人,在上開處所,以前 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8萬5, 700元(含現金5,700元及等值18萬元之籌碼卡180張)、預 備兌換之籌碼卡150張、天九牌1副、骰子50顆、抽位牌4張 、記算本4本、便條紙3本、計算機1臺、監視器1組(含螢幕 分割器)、監視器鏡頭3顆及無線對講機1臺、賭資67萬5,700 元(含現金5萬9,700元及等值61萬元6,000元之籌碼卡616張 ,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甲○○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扣案之抽頭金18萬5,700元(含現金5,700元及等值18萬元 之籌碼卡180張)、預備兌換之籌碼卡150張、天九牌1副 、骰子50顆、抽位牌4張、記算本4本、便條紙3本、計算 機1臺、監視器1組(含螢幕分割器)、監視器鏡頭3顆及 無線對講機1臺、賭資67萬5,700元(含現金5萬9,700元及 等值61萬元6,000元之籌碼卡616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渠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於103年1月28日2時許 起至翌(29)日3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 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 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 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8萬5,700元(含現金5,700元 及等值18萬元之籌碼卡180張)、預備兌換之籌碼卡150張、 天九牌1副、骰子50顆、抽位牌4張、記算本4本、便條紙3本 、計算機1臺、監視器1組(含螢幕分割器)、監視器鏡頭3 顆及無線對講機1臺等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請依同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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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