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予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詞,具狀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要求功學社工作人員開燈,工作人員說伊再 講就把伊抬出去,伊並無指名道姓,對著後台工作人員說你 叫保全人員來抬伊出去好了,不敢的話就是「孬種」,並非 針對告訴人甲○○,亦未「直接對其辱罵」,且伊係出於愿 懟氣憤而罵人,根本不構成侮辱人,復其係於情急忿怒中為 了園長之威信,維持當時秩序,保護合法之承租人權益,而 以善意發表言論,又本件係告訴人在未告知被告及家長或幼 兒而逕行關燈,有使人員傷亡之可能,當時在黑暗中言語一 來一往,被告一時氣憤沒指名道姓說「孬種」,難認有侮辱 告訴人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云云 。惟查:
1、本件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功學社音樂廳」(下稱音樂廳)內,先與 告訴人甲○○因關閉音樂廳舞台燈光一事發生言語爭執,再 於音樂廳舞台上口出「孬種」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8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當日即102 年6 月22日音 樂廳現場錄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先就舞台燈光是否開啟一 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走至音樂廳舞台中央,於用手指向初 始發生爭執之方向並說:「叫保全來叫我出去阿」後,邊轉 身邊說:「孬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上揭錄影光 碟1 片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 在先,且被告於口出「孬種」之時,係先以手指向初始發生 爭執之方向後始轉身,自當時客觀狀況綜合研判,依一般人 社會通念,仍可得知其上揭言語之指涉對象應為先前與其發
生爭執之告訴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未直接 辱罵告訴人之情詞,顯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喚司娟穎、 賴妍卉、徐碧凰作為證人,以證明其並未指名道姓辱罵告訴 人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既業經本院核閱上揭錄影光碟無訛 ,自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2、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口出「孬種」時,其 所處音樂廳中,尚有為數眾多之家長、幼兒及幼稚園人員在 音樂廳內乙情,業據本院勘驗102 年6 月22日音樂廳現場錄 影光碟無誤,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孬種」等語辱罵告 訴人斯時,該處仍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已達公然之 程度,且被告所為亦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至為顯然。 3、再按「孬種」一詞意指壞種,罵人懦弱無能的話,被告以「 孬種」一詞辱罵告訴人,實已帶有貶抑告訴人之意,而足使 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悔辱之情境,是被告因與 告訴人就音樂廳舞台燈光是否開啟一事發生口角糾紛,而為 上開辱罵之行為,則被告身為幼稚園之園長,顯既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辱罵他人,足使他人心生不快、 受侮辱,被告卻仍為上開行為,而告訴人亦確實有不快、受 侮辱之感覺,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 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出於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無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欠缺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4、被告復辯稱其不具真實惡意,其係出於情急忿怒為了園長之 威信,維持當時秩序,保護合法承租人權益,以善意發表言 論云云。然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 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 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 該等評價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 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 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 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85年度上易字第30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口出「孬種」等 語,尚非就何種事實為陳述,而僅係意見表達之個人主觀評 價,自無真實與否可言,故無從適用「真正惡意原則」甚明 。又被告主張係為防衛其合法承租人權益,以善意發表評論 云云,惟被告雖承租上址音樂廳以舉辦北大幼稚園之畢業典 禮,然其所得自衛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亦僅限於特定時間 內使用該址音樂廳之權益,而其僅為了維持個人身為幼稚園 園長之威信,恣意以「孬種」一語辱罵他人,則該言詞與其 合法承租權益並無何直接關聯,復無從維持現場秩序,反較 近於情緒性之辱罵言詞;又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雖可依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然仍限於所發表 之評論為「適當」,被告以人身攻擊性言論辱罵他人,實已 逾越「適當」之程度;此外,就案發斯時之時空背景及客觀 環境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斯時尚非理性、冷靜地出於善意發 表言論,而應屬於與他人爭執之過程中,情緒激動地出於損 害他人名譽之惡念,以上揭言詞辱罵他人,至為灼然,自無 從主張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等阻卻違法事由。是被 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幼教人員,肩負教育之 重責大任,竟僅因與告訴人就上址音樂廳舞台燈光開啟一事 發生爭執,即恣意以「孬種」言語在眾多家長、幼兒、工作 人員面前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不思以正 當、理性之途徑加以溝通、解決,被告情緒管理能力顯有不 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復未能給予年幼兒童良 好示範,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幼教人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巷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北大幼稚園」園長,其於民國102年6月22日,租 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功學社音樂廳」舉 辦北大幼稚園之畢業典禮,嗣該音樂廳之服務人員甲○○於 同日11時許,見該處觀眾席2、3樓之觀眾已陸續離席前往舞 臺前緣聚集拍照,為避免觀眾於樓梯與走道間發生互相推擠 與踩踏等危險而先行關閉舞臺燈光並同時開啟觀眾席之照明 燈光,欲藉此方式以引導觀眾離開舞臺前緣處,乙○○見觀 眾因而無法在舞臺前緣拍照,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處舞臺上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並以「孬種」 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102年6月22日音樂廳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 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