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亦男」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亦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7年4 月29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因酒後駕車,於102 年9 月6 日凌 晨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與下竹圍街口為警查 獲,且其另因侵占案件經發布通緝中,為脫免處罰及遭警查 知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冒用其胞兄黃亦男之名義,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至同日 凌晨3 時41分許,在上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 派出所內,於附表編號1 、4 、6 、8 文件上接續偽造黃亦 男之簽名、指印;再接續於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3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5 委託書 、編號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聲請書漏載) 共1 式3 聯,一次簽名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各有1 枚黃亦男簽名(通知聯則毋庸 簽名),各以簽名、捺印表示黃亦男已收受該通知書或通知 單、受逮捕無須通知親友及委託友人黃想嵐(聲請書誤載為 曾財發)領回另案機車保管之意思,而將上開文書持交承辦 警察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 罪之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黃亦 男本人有受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嗣為警將陳亦佐冒用 「黃亦男」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02 年9 月 6 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之調查筆錄、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指紋卡片各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之移送聯、存根聯 各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 7 分許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3274 號卷第3 至8 頁、第17至17頁背面、 第20至21頁背面,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 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 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 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88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 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 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 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 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 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 文書。經查,本件被告陳亦佐在如附表編號1 警詢筆錄、編 號4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6 指紋卡片及編號8 偵查詢問 筆錄上簽名、捺印,上開文件均係警員或檢察事務官、書記 官依法製作,而受詢問人、受測人、駕駛人在特定位置簽名 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 而用以表示為黃亦男本人,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蓋指印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 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本件被告於附
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編號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 知親友通知書、編號5 委託書上偽造「黃亦男」之簽名、指 印,因編號2 文件含有向警員確認已收受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本人通知書;編號3 文件含有受逮捕無須告知親友;編號 5 文件含有向警員表示委託友人黃想嵐代為領回另案機車保管 等法律上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尚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編號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係一式三聯 ,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 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自屬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 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 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於黃亦男本 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是核 被告陳亦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 又被告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被告於此次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 至終接續冒名「黃亦男」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各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接續犯。
㈢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書雖未就附表編號7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C00000000 號)之移送聯、存根聯各2 紙(於移送聯 簽名1 枚後複寫至存根聯)偽造簽名共4 枚、附表編號8 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9 月6 日下午3 時7 分許詢問 筆錄1 份偽造簽名1 枚及附表編號6 指紋卡片偽造掌印2 枚 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裁判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
㈣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侵占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為規避刑責及避免遭緝獲,假 冒被害人黃亦男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亦 男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 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亦男,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 、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於如附件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黃亦男」署押共4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
│ │ │ │及數量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詢問人欄│黃亦男簽名肆枚│
│ │永福派出所102 年9 月6 日│及內文 │、指印柒枚 │
│ │凌晨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 │ │
│ │晨3 時41分許之調查筆錄1 │ │ │
│ │份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通知簽名│黃亦男簽名壹枚│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捺印欄人 │、指印壹枚 │
│ │書1 紙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通知人姓│黃亦男簽名壹枚│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名及通知方│、指印壹枚 │
│ │書1 紙 │式欄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測人欄 │黃亦男簽名壹枚│
│ │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指印壹枚 │
│ │錄表1紙 │ │ │
├──┼────────────┼─────┼───────┤
│ 5 │委託書1紙 │委託人欄 │黃亦男簽名壹枚│
│ │ │ │、指印壹枚 │
├──┼────────────┼─────┼───────┤
│ 6 │指紋卡片1份 │ │黃亦男指印及掌│
│ │ │ │印共貳拾貳枚(│
│ │ │ │聲請書漏載掌印│
│ │ │ │貳枚)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黃亦男簽名共肆│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簽章欄 │枚 │
│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1│ │ │
│ │0000000 號)之移送聯、存│ │ │
│ │根聯各1 紙(於移送聯簽名│ │ │
│ │1 枚後複寫至存根聯,聲請│ │ │
│ │書漏載) │ │ │
├──┼────────────┼─────┼───────┤
│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受詢問人欄│黃亦男簽名壹枚│
│ │2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7 分│ │ │
│ │許詢問筆錄1 份(聲請書漏│ │ │
│ │載) │ │ │
├──┼────────────┴─────┴───────┤
│合計│合計偽造黃亦男簽名共拾叁枚、指印共叁拾叁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