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45號
PCDM,103,智簡,45,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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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文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權威車訊雜誌影印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 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汽車業務員而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權 威車訊雜誌影印本」2 本,係本件被告侵犯他人著作權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陳啟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文前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權威車訊雜誌係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鑫權威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亦明知其持有之權威車訊雜誌影印本( 下稱本件非法重製物)係侵害鑫權威公司前揭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 之犯意,自102 年9月起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7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Z0000000000」帳號刊登 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販賣本件非法重製物 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而以此方式公開陳列,復 於102年11月4日,以相同方式刊登販賣本件非法重製物之訊 息,嗣經鑫權威公司接獲檢舉,上網瀏覽而發現上開訊息, 遂佯裝顧客於同年11 月7 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1月8日匯款 500元至陳啟文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 00號)內,俟取得陳啟文所寄送之本件非法重製物(第 312期)2本,經確認係侵害鑫權威公司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非 法重製物後,即報警處理,並將本件非法重製物予以扣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權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宋政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及登 入IP 資料3張、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截圖10張、通聯調閱 查詢單1張、鑑定證明書1張、ATM交易明細表1張、照片10張 、扣案之權威車訊雜誌第312期正本1本及第312期影印本2本 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被告自102年9 月間起,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權威車訊雜誌影印本2 本,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網路上販售本件非法重製物,因印有 告訴人鑫權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之商標(註 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件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書 籍、雜誌等商品,足認被告尚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 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罪嫌乙節。經查,比對告訴人 提供予本署扣案之權威車訊雜誌正本及被告所販售之權威車 訊雜誌影印本2 本可知,權威車訊雜誌正本於目錄頁左上角 及各頁內文右下角均印有本件商標,然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 權威車訊雜誌影印本於目錄頁及各頁內文中,均無印有本件 商標,此有比對相片8 張在卷可參,從而尚難認被告所出售 之2 本權威車訊雜誌影印本存有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使用本 件商標之情事,故無從以違反商標法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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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