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14號
PCDM,103,智易,14,2014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7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記憶卡及硬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憲傳明知「戰國無雙」、「koei」等商標圖樣,係日商光 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使用於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 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仍均在商標權期 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臺 灣光榮公司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且明知其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所下載並儲存於其 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內之「戰國無双KATANA」、「三國志11威 力加強版」等遊戲軟體,該遊戲軟體經操作後出現有仿冒「 戰國無雙」、「koei」之商標圖樣,詎黃憲傳竟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18時7 分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居所內 ,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用之拍賣網頁上,使用帳號「Z000 0000000 」,登載以新臺幣(下同)5,800 元之價格,販賣 其所有已改機之任天堂WII 遊戲主機及儲存有上揭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使用「戰國無雙」、「koei」等商標之盜版遊戲軟 體之外接式硬碟、記憶卡之訊息,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 特定人牟利。嗣為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交流協會執行主任楊 文華上網瀏覽後佯裝買家並報警處理,於102 年10月22日下 午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內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任天堂WII 遊戲(含記憶卡1 張)及外接 式硬碟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憲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楊文華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查獲員警蘇唐 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鑑識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 月1 日(94)智商09 70字第00000000號函、「戰國無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戰國無雙」及「KOEI」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勘驗扣案記憶卡及硬碟之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 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漠視法律對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並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行為實有不 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臺灣光 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臺灣光榮 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已知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記憶卡及硬碟各1 個,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WI I 遊戲主機1 個,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既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戰國無双KATANA」、「三國志



11威力加強版」等遊戲軟體,係由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 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之電 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其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所下載並儲 存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內之「戰國無双KATANA」、「三國 志11威力加強版」等遊戲軟體,係未經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 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8日18時 7 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用之拍賣 網頁上,使用帳號「Z0000000000」,登載以5,800 元之價 格,販賣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人牟利,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著 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經查,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 中,已具狀表明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佐,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與前 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