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5號
PCDM,103,易,85,201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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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邱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9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裕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佑邱裕榮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劉冠佑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至同年7 月30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社頭郵局 (下稱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供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邱裕榮則於同年9 月19日申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供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自101 年6 月28日起,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接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l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雄章,自稱係其友人 「陳雪婷」,俟取得黃雄章信任,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小路」之成年女子多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佯稱急需 繳交工作賠償款、保險費、罰款、借款、投資化妝品等費用 為由,向黃雄章借款,致黃雄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陳雪婷」、「李小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 劉冠佑邱裕榮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自100 年11月起,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妃亞」之成年女子,陸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電話予王富茂,佯稱有借款之需,使王富茂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01 年10月12日存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至 邱裕榮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黃雄章王富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雄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富茂訴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 定,增設本條第1 項。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 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 之見解,增訂本條第2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 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 ,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 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周春生於偵查 中證述、告訴人黃雄章王富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告訴 人王富茂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告訴狀、告訴人黃雄章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103 年3 月21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為被告劉冠佑邱裕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劉冠佑、邱裕 榮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社頭郵局102 年1 月3 日彰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檢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3 年3 月11日提供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提款卡變更資料等資 料,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1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 函文檢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告訴人黃雄章 提出之101 年8 月9 日匯款執據、101 年9 月3 日、同年10 月5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 日存款憑證,告訴人王 富茂提出之101 年10月12日存款交易憑證、以及被告劉冠佑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性質上均屬書證,除經本院 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冠佑邱裕榮固不否認上開社頭郵局、中國信託 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各為其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惟皆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冠佑辯稱:伊出國前將 包包放在臺北市吉林路的酒店經紀公司內,回國後找到新工 作,要將薪水匯入帳戶內,才發現包包不見了,包包內的存 摺、提款卡都被偷走,密碼是寫在小本子裡,小本子也剛好 放在包包裡一起被偷走;另在101 年2 、3 個月,伊也有借 帳戶給「小寶」使用,伊最後1 次借帳戶給「小寶」是在伊



出國前的1 個月云云。被告邱裕榮則辯稱:伊在101 年9 、 10月份承包消防配管工程,應上游包商周春生之要求,申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作為工程款轉帳使用,申 辦後就將提款卡、存摺一併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 物箱內,又伊怕忘記密碼就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的套子裡, 後來周春生因伊要求改以現金給付,所以伊沒有用過該帳戶 ,伊在12月初才發現該帳戶遺失,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 的,伊沒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云云。 惟查:
㈠上開社頭郵局帳戶係被告劉冠佑前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 款卡,平日均由被告劉冠佑本人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劉冠佑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2192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192 號卷〉 第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 148 頁背面),並有社頭郵局102 年1 月3 日彰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檢送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3 月11日提供之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提款卡變更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1頁 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係被告邱裕榮於101 年9 月19日申請開立,同 日領得存摺、提款卡一節,除經被告邱裕榮供認不諱外(見 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95 號卷〈下稱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16頁背面 至第17頁、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192 號卷第15頁、本 院卷第59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 1 年1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開戶基本資 料1 份可佐(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嗣上開2 帳戶經詐 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黃雄章王富茂,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黃雄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依指示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各該金額匯入或存入 被告2 人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王富茂另依指示於101 年10月 12日存入2 萬5,000 元至被告邱裕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黃雄章王富茂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 字第5995號卷第16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766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 有上開社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告訴人黃雄章提出之101 年8 月9 日匯款執據、101 年9 月3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 日 存款憑證、告訴人黃雄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王富茂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告訴狀、101 年10 月12日存款交易憑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40 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2 號卷第5 頁、第1 頁至第3 頁) ,堪認詐欺集團確有對告訴人黃雄章王富茂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入款項至被告2 人上開社頭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
㈡被告劉冠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劉冠佑上開社頭郵局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地點, 被告劉冠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03 年4 月15日審 理時均稱:伊出國前將包包放在公司內,回國後發現被偷等 語(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192 號卷第10頁、第15頁 、本院卷第32頁、第71頁、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 ,惟於本院103 年6 月24日審理時一度改稱:伊回國後找新 工作,要把薪水入到伊帳戶內,伊在家裡找不到郵局帳戶, 覺得應該是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審判長質 問何以先前說是在公司找不到帳戶,始改稱:伊不確定在哪 裡不見,應該在公司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其就包包究竟在公司或家裡不見乙節,前後所述已有反覆。 又關於被告劉冠佑之身分證、健保卡有無放置在包包內一併 遭竊或遺失,被告劉冠佑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伊的身分證、健保卡亦放在包包內一併被偷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惟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時,經提示新北市三重 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被告劉冠佑過去換領或補領身分證紀錄,即99年9 月14日 換領、99年9 月21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6頁),旋改稱:身分證、健保卡都是放在皮 夾內,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後於本院103 年 4 月15日審理時又改稱:身分證好像有放在該包包內,回國 後9 月份有去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則沒有放在包包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於本院103 年6 月24日審理時再改稱 :除了伊郵局帳戶、小姐借款資料不見外,應該沒有其他東 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數度翻異其詞。由 被告劉冠佑前揭所述前後矛盾之情形觀之,其是否曾將裝有 上開社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包放在公司內,該包包 是否遭竊或遺失,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劉冠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另自承:101 年6 月以後,伊就想要離開公司 ,這種公司不用辭職,伊應該是做到出國前1 個禮拜,伊那 時候就決定回國後不回原公司上班,回國後也確實沒有再回 去工作,除了上開社頭郵局存摺、提款卡外,包包內還放有



小姐的經紀約、借據、筆、手機電池、充電器、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提款卡,包包就放在伊公司位置的電腦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至同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 至第110 頁、第149 頁),則被告劉冠佑出國前既已計畫離 職,回國後亦無返回原公司工作之意,卻將重要私人物品隨 意留置於公司,使他人得以輕易接近,顯然悖於常情。復以 被告劉冠佑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何以輕忽將提款卡及密 碼擺放在同一包包內,徒增遭人取走不法利用之疑慮,亦屬 可疑。另觀被告劉冠佑上開社頭郵局提款卡之密碼係設定為 其生日,且其將該提款卡密碼與其他遊戲帳號密碼一同書寫 在小本子上,於同頁記載4 、5 組密碼,各以一串數字呈現 ,未特別註明對應何遊戲帳號或銀行帳戶等情,此經被告劉 冠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8 頁至同頁背面), 則被告劉冠佑所設定提款卡之密碼既為其生日,應無忘記之 可能,何以需將該密碼記載於小本子上?又一般人既不知被 告劉冠佑上開社頭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其包包內又擺放為數 不少之物品,單以該小本子內頁數字記載,實難直接聯想為 該提款卡之密碼,且以現今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設定 ,如連續輸入錯誤密碼3 次,該提款卡將會遭鎖住而無法使 用,不法之人任意測試上開小本子內記載數字而在3 次以內 猜得正確之密碼,機率微乎其微。是以,應可排除被告劉冠 佑上開社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後為他人不法利用之 可能性。
⒉被告劉冠佑復辯稱曾將上開社頭郵局帳戶借給「小寶」使用 一節,被告劉冠佑於第1 、2 次偵查中均未提及曾借用帳戶 予「小寶」(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192 號卷第10頁 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迄於第3 次偵查中始首度提 及此事(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192 號卷第57頁至同 頁背面),然其卻未能提供「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 絡方式,供本院查證虛實,是否真有其人,已非無疑。縱被 告劉冠佑真有將上開社頭郵局帳戶借予「小寶」,但被告劉 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借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小 寶」,「小寶」通常1 、2 天後就會還伊,伊最後1 次借帳 戶給「小寶」,是伊出國前1 個月,隔了1 、2 天,「小寶 」就把帳戶還給伊,「小寶」不會將該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任 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同頁背面、第111 頁、第 150 頁至同頁背面),而被告劉冠佑係於101 年7 月30日出 國,同年9 月8 日返國,此有被告劉冠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頁),由此推論, 被告劉冠佑最後1 次出借帳戶給「小寶」之時點應係在101



年6 月間。而本案告訴人黃雄章遭騙先後於101 年8 月9 日 、同年9 月3 日匯款或存入現金至該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 空,與「小寶」最後1 次借用該帳戶之時點(即101 年6 月 )已相隔一段時日,且以「小寶」向被告劉冠佑借用帳戶之 習慣,均會事先告知並於1 、2 日內歸還,並不會隨意將該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劉冠佑出國前亦未曾向「小寶」透 露其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於包包內,故應可完全排除 「小寶」不告自取而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或自行為不 法使用之可能性。
⒊另被告劉冠佑雖曾將上開社頭郵局帳戶交予其父母使用,惟 被告劉冠佑亦自承:伊父母不會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任意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劉冠佑之父母與被告劉 冠佑既為至親關係,應無可能隨意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陷被告劉冠佑於不義,故亦可排除被告劉冠佑該帳戶為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係與其父母有關。
⒋綜上,被告劉冠佑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劉冠佑於本院 審理時並坦言:101 年4 月至7 月間,伊經濟狀況很差,才 會出國去工作,是去大哥在印尼的餐廳幫忙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可見被告劉冠佑確有動機將其 上開社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被告劉冠 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社頭郵局帳戶101 年5 月以前都 是伊在使用,6 月伊不確定,7 月以後都不是伊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徵以被告劉冠佑上開社頭郵局 帳戶曾於101 年4 月5 日經掛失補辦存摺,同年9 月13日再 度掛失補辦存摺及提款卡,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存簿變 更資料、本院103 年3 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第86頁),及被告劉冠佑於101 年7 月30日出國,迄同年9 月8 日返國,在其出國期間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並收取款項等情,堪認被告劉冠佑確有於101 年4 月5 日 至同年7 月30日前之某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 使用。起訴書未察及此,僅記載係於「101 年8 月9 日前交 付」自有所誤,應併予更正。
㈢被告邱裕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邱裕榮辯稱其申請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係因向周春生轉包工程,應周春生要求開戶,作為工程款匯 款之用一節,雖經證人周春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在桃 園工地認識被告邱裕榮,伊跟被告邱裕榮是10年的朋友,於 101 年初,伊向和雄公司承包桃園市中正路及莊敬一路、二 路口新建案之地下室消防泡沫系統,約於101 年8 月底到9



月初再分包給被告邱裕榮,因為要給付分包款項,伊要求他 提供1 個可以匯款之帳戶,惟斯時因還未到領款時間,伊沒 有過問他帳戶申請情形,後於101 年10月25日,因為伊上游 給伊現金,伊再發給工人,當時被告邱裕榮跟伊說他的部分 只有幾萬塊而已,乾脆給他現金,伊就直接給現金,事後也 就沒有再過問戶頭一事;伊之前合作的上包都是開票給伊, 伊會到上包銀行開戶,拿到票當天兌現,該匯款部分就匯給 別人,其他部分就領走,伊都是直接發現金給伊員工等語( 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19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23頁至第24頁)。證人周春生於101 年初所承包之上開工程 ,其上游既係以現金付款,在此之前,縱其他上游係以支票 付款,但證人周春生仍會提領現金給付員工薪資或其他款項 ,則其有無必要要求被告邱裕榮提供帳戶,即生疑義,況其 始終未過問被告邱裕榮帳戶申請情形,要難遽認其要求被告 邱裕榮提供帳戶之證述為可信。且衡以被告邱裕榮斯時係因 積欠健保費、罰鍰而要求領現乙節,業經被告邱裕榮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112 頁、第151 頁) ,如被告邱裕榮擔心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行政執行,依其與 證人周春生10年朋友交情,非不得直接央請證人周春生通融 ,於承包上開工程之初即商議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此外,被 告邱裕榮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經被 告邱裕榮坦認在卷(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 17頁、本院卷第24頁、第111 頁背面),雖被告邱裕榮辯稱 :該等帳戶已過期,好像不能用,有寄通知單來云云(見本 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51 頁),然金融帳戶久未使用,至 多僅會遭金融機構列為靜止戶,經一定手續即可回復正常使 用,仍較新開戶更為簡便,被告邱裕榮有無必要另申請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其申請該帳戶之動機為何?均 有可議。
⒉又觀諸被告邱裕榮所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保管 及遭竊經過,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9 月申請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可以上 鎖的機車置物箱內,是放在置物箱打開就可以看到的地方, 101 年11月底或12月初,伊要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時,才發 現不見了,同時還有小工具、幾百元不見了,但機車鑰鎖並 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復於偵查 中供稱:伊當初申辦該帳戶後,因為怕忘記,就直接將密碼 寫在存摺封底內頁,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101 年12月份時,伊發現機車置物箱有被翹開的 痕跡,東西都不見了,因為當時伊身上沒錢,想到該帳戶內



有開戶的1,000 元可以用,要找卻找不到存摺、提款卡,除 了存摺、提款卡外,還有鉗子、捲尺、雨衣及螺絲起子等小 工具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但其他東西都沒有掉,鉗子是放 在置物箱最上面,伊跟周春生分包的工程做到11月底,休息 了一陣子,後來要上班時才發現鉗子不見了等語(見高雄地 檢102 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新北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12192 號卷第10頁、第15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辦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 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並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印章則放在口袋內,置物箱裡面還放一些工作用的工具、 雨衣,伊將存摺放在雨衣下面,所以到101 年12月中旬才發 現遺失,那天是因為伊要用到特殊工具,才會去打開置物箱 ,伊平常上班或是買東西都是騎這台機車,但下雨天伊就很 少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第59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的套子裡,101 年 9 月至12月伊機車並沒有遭毀損的情形,伊之前偵查中說置 物箱有被撬開,那時是要找工具,發現工具不見了,伊那種 機車座墊掀開就可以拿裡面的東西,伊只知道工具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同頁背面),未再提及機車座墊遭 人撬開一事。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私密性均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 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 ,本案被告邱裕榮將密碼寫於存摺套子內,並與提款卡一同 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保管方式已值懷疑。又被告邱裕榮 既將印章放置於衣服口袋內,其返家後整理衣物時,理當會 由該印章聯想到放在機車置箱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立即將上開物品取出存放在隱密、安全之處,且101 年10月 25日證人周春生改以現金給付工程款時,其亦應憶起上開物 品尚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卻遲至101 年12月間始發現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實不合理。再者,被告邱裕榮就 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 置物箱之位置,究係開啟置物箱後一目了然之處,或者係藏 於鉗子之下,抑或是藏放於雨衣之下,前後說法不一;其對 於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原因,即打開置物箱之時機,究係欲領 取帳戶內之1,000 元,或者是欲拿取特殊工具,前後所述亦 有不一致;且機車鑰匙鎖究竟有無遭人撬開破壞,其先於警 詢時稱鑰匙鎖未遭破壞,後於偵查中改稱置物箱有被撬開之 痕跡,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只要將座墊掀開就可以拿取置物箱 內物品,未再提及置物箱遭撬開之事,數度反覆。被告邱裕



榮前揭所辯,既存有諸多瑕疵及矛盾之處,自難採信。另被 告邱裕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於101 年9 月19日 開戶後,自翌(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有多比款項轉 入,同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至第36頁),顯見該帳戶自101 年9 月20日起即為他人所使用,應認被告邱裕榮係於申辦該帳戶 並領得存摺及提款卡後,不久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
㈣而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 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 ,佐以告訴人2 人匯款、存款至被告2 人上開社頭郵局、中 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徵(見警卷 第26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在向告訴人2 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被告2 人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 係被告2 人自行提供無疑,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㈤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 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 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本件被告2 人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況此亦經被告劉冠佑自承:伊知道現今詐欺集 團均以第3 人帳戶行騙,也知道將帳戶任意提供給別人使用 ,可能會遭到利用作為取財工具等語(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 偵字第12192 號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11 頁),則渠等 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 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渠等所有前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 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2 人分別有幫助 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渠



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 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冠佑邱裕榮分別將其所申請之上開社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 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匯 款或無摺存款,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劉冠佑邱裕榮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邱裕榮1 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2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劉冠佑邱裕榮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告劉 冠佑、邱裕榮所交付上開社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 帳戶各詐得12萬元、45萬5,000 元,及被告劉冠佑高職肄業 及被告邱裕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 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遭詐騙之│無存摺款或匯│
│ │ │ │金額(新│款帳戶 │
│ │ │ │臺幣) │ │
├──┼───────┼───────┼────┼──────┤
│ 1 │101 年8 月9 日│高雄市前鎮區英│4萬元 │匯款至劉冠佑
│ │中午12時41分許│德街149 號(即│ │上開帳戶 │




│ │ │高雄英德街郵局│ │ │
│ │ │)。 │ │ │
├──┼───────┼───────┼────┼──────┤
│ 2 │101 年9 月3 日│高雄市前鎮區英│8萬元 │無摺存款存入│
│ │某時 │德街149 號(即│ │劉冠佑上開帳│
│ │ │高雄英德街郵局│ │戶 │
│ │ │)。 │ │ │
├──┼───────┼───────┼────┼──────┤
│ 3 │101 年10月5 日│高雄市前金區中│30萬元 │無摺存款存入│
│ │某時 │正四路168 號1 │ │邱裕榮上開帳│
│ │ │樓(即中國信託│ │戶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 │
├──┼───────┼───────┼────┼──────┤
│ 4 │101 年10月11日│高雄市新興區民│9萬元 │無摺存款存入│
│ │某時 │生一路206 號1 │ │邱裕榮上開帳│
│ │ │樓(即中國信託│ │戶 │
│ │ │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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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