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臻
指定辯護人 彭宏東(本院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曹曦
即被告之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 國102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中山分公司內( 下簡稱全聯社),徒手竊得泡麵1 碗,得手後即步行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便利商店內,於前 開便利商店內,以熱水沖泡上揭竊得之泡麵後食用。嗣因被 告於上揭便利商店內另竊取飲料1 瓶,經店家報警,於同日 晚間11時45分許,被告向前來調查之員警自白於全聯社竊取 泡麵之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曹臻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2 張暨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2 張、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然查:
㈠證人即全聯社職員徐淑茹於警詢中陳述:於102 年12月18日 晚間8 時30分左右,因為當時來客人數太多,我沒有注意被 告於該時有無進入全聯社;(經提示被告遭查獲時身旁遺留 之品名「滿漢大餐」泡麵空碗照片1 張後)我們店內有販賣 「滿漢大餐」泡麵,惟當時我並沒有發現被告在我們店內竊 取上開泡麵,我也沒有報案,我們是經由警方告知始知悉上 情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全聯 社助理營業員,現場貨物並非由我管理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反面)。再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上開全聯社店長廖麗萍,其陳 稱:當時警察有帶被告到我們店裡,我們也覺得莫名其妙, 我們並未去盤點確認是否有失竊本案之泡麵1 碗,亦無法確 認是否有上開損失,當然也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究竟有無竊取 我們店內物品,因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竊取上開物品,故我們 並無追究之意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證人徐淑茹、廖 麗萍均證述渠等並未能確認全聯社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確實有失竊泡麵1 包,亦未能證述被告於該日在全 聯社內確實有竊取泡麵之情。從而,被告是否確實於上開時 地竊取泡麵1 包實屬有疑。
㈡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向員警自白稱:我在全聯社竊取科學 麵1 包,是直接拿在手上離開全聯社,並拿至便利商店內沖 泡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然觀諸被告遭查獲 時之現場照片,放置於餐桌上食用完畢之物品顯為品名為「 滿漢大餐」之泡麵1 碗,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所稱竊取之物相 異。是縱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有無在102 年12月18日 晚間8 時許在樹林區中山路的全聯,竊取1 包泡麵?」,而 被告仍為承認之表示,惟被告前後供述之竊取物品顯已不符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係將科學麵拿在手上離開全聯社, 當時其還買了兩盒香蕉,身上所剩38元回家還給媽媽了云云 (見偵卷第4 頁反面),然參諸全聯社該日於晚間8 時15分 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曾拿取兩盒香蕉至全聯社櫃臺結 帳,然畫面中被告並未有何拿取科學麵抑或「滿漢大餐」泡 麵之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內容與客觀情狀迥異,復 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則被告上開自 白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 本件被告之自白前後已有齟齬,且與客觀情狀不符,又據證 人徐淑茹、廖麗萍之陳述,並未能證明全聯社於前揭時地確 實有失竊泡麵1 包情事,另檢察官所舉之被告所有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 書各1 份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亦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泡麵1 包。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勘驗全聯社當日之錄影監視 光碟,以明被告於結帳時手中是否攜有泡麵1 包,並聲請再 次向全聯社查證當日有無出售泡麵1 包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全聯社及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均答稱並未留存該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至43頁)。再者,本件業據證人徐淑茹及廖麗萍陳 述當日來客眾多,且當日並未盤點有無失竊物品等語,而全 聯社乃一綜合商場,販賣物品種類繁多,又被告遭查獲時身 旁放置之泡麵1 包非屬罕見之物,無論全聯社於102 年12月 18日晚間有無售出該品名之泡麵1 包,均未能據此推論被告 被訴之竊盜犯行。從而,本院認為公訴人上開聲請已屬不能 調查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七、又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聲請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02 年 12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全聯社有竊取泡麵1 包之行為, 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既無上開竊取行為,則當無從鑑定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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