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03號
PCDM,103,易,603,201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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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5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育源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結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呆」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明知「阿呆 」為竊車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之報酬,遂依「阿呆」指示,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宋美 紅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鐵皮屋(下 稱鶯歌鐵皮屋),將此處作為其與「阿呆」所竊得贓車之解 體工廠,復於同年2 月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何修旻借用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卸下,供「阿呆」 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高育源與「阿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依「阿呆」指示,於103 年3 月25日凌晨5 時35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前,竊取劉家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阿呆」以不詳方式加以發動 ),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6 時許,先將該車 車牌2 面卸下,改懸掛放置在該車上之AAT-9110號車牌後, 再將該車駛回鶯歌鐵皮屋內停放,供「阿呆」拆解該車零件 ,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高育源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明知「阿呆」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車輛零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3 年 3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在鶯歌鐵皮屋 內,自「阿呆」處取得上開車輛零件,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 11時許,以其向不知情之何修旻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裝放上開車輛零件、及其前揭所竊得已遭拆解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4 片及車頂1 片,載運至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大勇路口,以車門8 片及車頂2 片共 30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盧輝煌盧輝煌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高育源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明知「阿呆」所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零件,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 103 年3 月26日晚間9 時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間某時,在 鶯歌鐵皮屋內,自「阿呆」處收受上開車輛零件,復於同年 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裝放上 開車輛零件,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大勇路口,再度 以車門8 片及車頂2 片共30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盧輝煌。 ㈣高育源與「阿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3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許,由「阿呆」搭載高育 源至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二段367 巷內,再推由高育源下手 竊取王正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業經「阿呆」以不詳方式加以發動),高育源得手後駕駛該 車離去,並於途中先將該車車牌2 面卸下,懸掛AAT-9110號 車牌後,欲將該車駛回鶯歌鐵皮屋內供「阿呆」拆解該車零 件。惟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起訴書載為搜索結束時間之 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鶯歌鐵皮屋前當場查獲其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處,並在該鐵皮屋內查獲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劉家誠賴勤翔張亞璇王正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育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63 、170 、300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學娟、證人即告訴人劉家 誠、賴勤翔張亞璇王正宇、證人即鶯歌鐵皮屋之出租人 宋美紅於警詢中、證人何修旻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盧 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陳郁文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2-25 、140-141 頁、103 年度偵字第 1202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 、12-13 、15-17 、18-1 9 、32、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4 月4 日於鶯歌鐵皮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之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竊取 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物品 影本(正本經告訴人劉家誠領回)、鶯歌鐵皮屋租賃契約、 車號00 00-00、2875-L5 、ABY-1711、0209-M3 、ABE-2158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 資料及車主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4 月19日於證人盧輝煌工 廠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緝現場照片、暨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贓物售予證人盧輝 煌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該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6 月3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同分局103 年5 月 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等在卷 可查(偵卷一第27-33 、35-38 、39-40 、41-44 、51-70 、72-83 、92-96 、107-111 、134-136 頁、偵卷二第20-2 1 、22-27 、36頁、院卷第176-265 、273-274 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 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 2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第2 項)。」嗣該2 項規定則經合併修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收受、搬運贓物等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除收受贓物行為之最低有期徒刑刑度已 有提高外、整體罰金刑之規定亦有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關於 被告所涉贓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收受贓 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 第2 項(修正前)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 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既有將「阿呆」所交付之贓物加以搬移運送至與證人 盧輝煌相約處所之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 就此部分認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則屬未合,然此部分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㈣部分所為,與 「阿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前揭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承原係經營汽車材料買賣業務, 若能循規蹈矩、正當經營,本可期待獲得一定之報酬,惟其 竟捨此不為,反貪圖小利,即參與竊車解體變賣集團共同犯 罪,使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均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害,並足 使整體社會大眾對於治安之信賴均受有一定程度之危殆感, 所為委無足採,且被告前於95年間即有因與本案類似購入贓 車零件之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97年 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本案並未因而構成累犯,然仍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迄今再犯本案,益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 權、甚至法律之規定均予漠視之心態,是雖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仍認不應率予輕 縱,另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時之相關手段尚稱平和、於警詢中 自承學歷為大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不熟識、及其各次行為造 成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或日後難以追償之嚴重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竊盜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 月、搬運贓物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至於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相關物品,其中部 分雖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或共犯「阿呆」所有(院卷第 297 頁),惟依該等工具、物品之性質,經核與被告本案具 體實施之竊盜及搬運贓物犯罪行為尚無直接之關連、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其中何等物品供其犯罪時所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車主 │遭竊時間、地點 │被告搬運之部分│於盧輝煌工廠內│
│ │ │ │ │ │經查獲之部分 │
├──┼────┼────┼───────────┼───────┼───────┤
│1 │9991-L8 │陳郁文所│阿呆於103年3月20日凌晨│該自用小客車車│該自用小客車車│
│ │ │有,由王│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門4 片及車頂1 │門3 片及車頂1 │
│ │ │學娟使用│店區寶中路108 號前公用│片 │片 │
│ │ │ │73號停車格遭竊,並經真│ │ │
│ │ │ │實身分不詳之竊嫌駕駛至│ │ │
│ │ │ │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將原│ │ │
│ │ │ │有車牌卸下,更換為AAT-│ │ │
│ │ │ │9110號車牌後駛回鶯歌鐵│ │ │
│ │ │ │皮屋。 │ │ │
├──┼────┼────┼───────────┼───────┼───────┤
│2 │ABY-1711│賴勤翔所│於103 年3 月26日晚間9 │同上 │該自用小客車車│
│ │ │有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間│ │門4 片及車頂1 │
│ │ │ │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文│ │片 │
│ │ │ │中路310 號前停車格遭竊│ │ │
│ │ │ │。 │ │ │
├──┼────┼────┼───────────┼───────┼───────┤
│3 │0209-M3 │李瑞華所│於103 年3 月30日晚間20│同上 │該自用小客車車│




│ │ │有,由張│時起至翌日上午10時止間│ │門2 片及車頂1 │
│ │ │亞璇使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國│ │片 │
│ │ │ │信街95至110 號夢公園社│ │ │
│ │ │ │區旁之巷內,遭竊。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物品 │所有人 │處理情形 │
├──┼───────────────────┼────┼──────┤
│1 │本票3 張、借據3 張、喜帖1 張、塑膠臨停│劉家誠 │已發還所有人│
│ │留電卡片3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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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BY-1711號車牌2 面、6709-YP 號自用小客│賴勤翔 │已發還所有人│
│ │車領牌照登記書1 張 │ │ │
├──┼───────────────────┼────┼──────┤
│3 │0209-M3 號車牌2 面、該車之自用小客車行│張亞璇 │已發還所有人│
│ │照1 張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該車│王正宇 │已發還所有人│
│ │車牌2 面 │ │ │
├──┼───────────────────┼────┼──────┤
│5 │晶片掃描器1 個、犯案用棉質手套1 包又1 │「阿呆」│扣案 │
│ │雙、砂輪機1 台、切割機1 台、電桿機1 台│或被告 │ │
│ │、扳手工具1 批、撐高器2 個、手持式砂輪│ │ │
│ │機1 台、軍刀鋸1 支、氣動扳手1 支、煞車│ │ │
│ │總磅1 組、電動扳手1 支、自小客車油筒1 │ │ │
│ │個、風箱1 個、底盤撐高器1 台、空壓機1 │ │ │
│ │台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被告 │扣案 │
│ │張、出貨單請款明細5 張、寄存單2 張、行│ │ │
│ │動電話3 具、行動電話SIM 卡4 張(門號09│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大門鎖匙1 支 │ │ │
├──┼───────────────────┼────┼──────┤
│7 │AAT-9110號車牌2 面、該車之自用小客車行│謝宛蓁(│扣案 │
│ │照1 張 │即何修旻│ │
│ │ │之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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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