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覲嘉(原名莊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莊雅慧,起訴書誤載為莊 靚嘉部分,均予更正)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召集合會並 自任會首,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投標金額自 2,600 元至4,000 元不等,會期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3 年11月25日止,告訴人甲○○因資力不足負擔1 會之金額, 故透過被告乙○○介紹與他人共同參加1 會,嗣告訴人甲○ ○分別於101 年9 月25日、102 年2 月25日向被告乙○○表 達標會意願後,被告乙○○一再拒絕,告訴人甲○○與其友 人沈榮誌遂於102 年3 月25日下午某時,前往被告乙○○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早餐店參與標會,被 告乙○○仍拒絕告訴人甲○○標會而生爭執,期間告訴人甲 ○○仍填寫投標金額為4,000 元之標單,詎被告乙○○見告 訴人甲○○標單填載之投標金額為上限4,000 元,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1 時30分許,在當時現場 有吳雅琴、林柔邑、顏宇祥(綽號「雄哥」)夫妻等人在場 之情形下,以臺語稱「他(音同(「伊」,起訴書載「伊」 )要跑路啦」、「故意要跑路的啦」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足以眨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所謂真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 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
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 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 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 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 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 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 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 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 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 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沈榮 誌、吳雅琴、林柔邑、顏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 碟1 片、譯文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 開時、地,曾對告訴人陳稱「對啦!你就是要跑路啦」等語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於 101 年5 月20日召集合會並自任會首,因告訴人是與他人共 同參加1 會,而僅有半會的會份,於102 年3 月25日下午告 訴人和友人沈榮誌一起來伊的早餐店,當時還有2 個會員林 柔邑、顏宇祥在場,因為伊拒絕告訴人參與投標,而有口角 ,是告訴人先稱「你說我要跑路」,伊才回說「對啦!你就 是要跑路」,伊從來到尾都沒有說告訴人要跑路的意思,也 沒有有侮辱、謾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 區○○街000 號早餐店內主持標會時,因拒絕告訴人參與投 標,遂於與告訴人、其同行友人沈榮誌相互對話時對告訴人 稱「要跑路啦」、「對啦!你就是要跑路啦」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見偵續卷第15頁背面),核與 證人吳雅琴、林柔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3至14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勘驗被告所提
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73頁)。又參合上開錄音譯文 及前後對話內容,可知側錄者為沈榮誌,當下沈榮誌正與顏 宇祥敘述因合會投標發生衝突之來龍去脈,比對先後聲音之 音源遠近、音量大小,本件錄音側錄到沈榮誌、顏宇祥、告 訴人對話音量,因距離音源處較近,故音量較大,而於錄音 時間11分3 、4 秒出現「(他,音同「伊」)要跑路啦」及 11分6 秒出現「對啦!你就是要跑路啦」所呈現出之音量均 較小,距離音源處較遠,與告訴人於錄音時間11分8 秒時所 述「她說我們要跑路你有聽到嗎?」之音量較大,並佐以被 告亦自承有對告訴人稱「你就是要跑路啦!」等語,足認被 告於當時確係先對告訴人稱「要跑路啦」、「對啦!你就是 要跑路啦」等語後,告訴人旋向沈榮誌等人表示「她說我們 要跑路你有聽到嗎?」等語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至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先稱「你說我要跑路」等語倘若為 真時,在被告或現場之任何人均未對告訴人提及「跑路」二 字時,為何告訴人會突然對被告冒出:「你說我要跑路」之 語?顯然係被告先對告訴人指稱「要跑路」,告訴人才會回 稱「她說我們要跑路你有聽到嗎?」等語(參上開譯文), 方符合一般對話之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先對 告訴人指稱「要跑路」乙節,顯非實在,此部分辯解,尚不 足採。
㈡又被告固然係先對告訴人指稱「要跑路」、「對啦!你就是 要跑路」等語,然綜合上述之現場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觀之 ,被告與告訴人、友人沈榮誌、被告之父親莊忠義等人已就 告訴人會份及告訴人得否投標一事爭執不下,被告與告訴人 語氣均非和氣,依其等言語內容及語氣觀之,顯然被告係因 擔任會首而相當重視會員能否配合投標、繳納會費等情況以 使合會順利完結之事宜,以致其與告訴人未有共識之情況下 ,對告訴人是否能順利配合完結合會懷疑而以口語「跑路」 提出對告訴人資力情況之質疑,雖其措詞較為口語直白,惟 依證人林柔邑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就是一般正常音量,且是 笑笑地說,伊等聽到被告說這番話時,不會對告訴人產生負 面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之用語,縱有 讓告訴人認其資力遭受質疑而感到不快,但究非被告對告訴 人毫無意義的謾罵,或為貶抑、詆毀告訴人,甚者,亦非憑 空杜撰不實之情事以指控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或 名譽減損之意思。是以,自不得僅僅單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 義即遽認被告說「跑路」之言語,即係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或於客觀上有足使告訴人個人名譽減損之
情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亦無從證明證明被告之行為 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是既不 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