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95號
PCDM,103,易,395,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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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晉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3 時 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OOO所經營之 雜貨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鐵捲門,入內竊取七星牌香菸15 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300 元)及零錢1,500 元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逃逸。嗣經OOO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8 月7 日3 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 ─OO號機車行經上址,將機車停放在該址門前路旁後即 下車,嗣於同日4 時33分返回停車地點騎車離去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原係騎車欲至附近 訪友,行經上址腹痛難忍,遂下車至騎樓欲尋暗處便溺,並 未進入上址雜貨店行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潘詠酩於102 年8 月6 日23時58分離開上址其所經 營之雜貨店後,於翌(7 )日8 時30至上址開店營業時, 發現店內鐵捲門遭撬開,放置在店內電視櫃下層之七星牌 香菸15包及零錢1,500 元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查知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3 時35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上址及迴轉2 次,嗣於3 時38分許將機車停放在 上址店鋪外路邊後隨即下車,迨同日4 時33分始返回機車



騎車離去,且自102 年8 月7 日3 時35分至5 時10分許期 間,除被告1 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下車,約1 小時始返 回機車駛離外,僅於4 時31分38秒至同時分47秒間有一老 婦短暫停留在被告停車處附近撿拾物品旋即離開,未見他 人停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 見偵查卷第7 頁、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件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 擷取畫面5 幀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 證物袋、第61頁、第62頁、第18頁、第19頁),又被告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其同意查看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 物箱物品,發現置物箱內之包包中有七星牌香菸1 包,另 置物箱內散置已開封螺絲起子4 枝、未開封螺絲起子2 枝 、T 型扳手5 枝、透明塑膠手套1 包及零散透明塑膠手套 數只等物,有上開物品照片3 幀存卷足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該間接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第128 號、32年上字第 67號及32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前揭被告 騎車行經上址店鋪,下車逗留近1 小時之久,復於案發後 2 日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前述與失竊香菸同品牌之香菸 、各該工具、手套等物,佐以被告當時無業,每日僅靠母 親給予300 元零用金度日,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同 年6 月8 日3 時24分許甫因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他 人住宅兼店面,以千斤頂破壞鐵捲門方式進入該處所,復 以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抽屜行竊零錢得手一案,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可認其具 有以相類方式行竊之動機與前科。參以被告空言辯稱係騎 車至附近友人住處訪友,因一時腹痛隨處便溺云云,然其 不但自始無法交待友人之年籍、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 話(見偵查卷第3 頁),以實其說,對於為何不逕至友人 住處、附近加油站、便利商店、公園等處所如廁、便溺時 間長達1 小時等有違常情各個情節,亦無法自圓。益徵其 前開辯解無非避咎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從而本件雖無關 於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直接證據,惟依前揭諸項間接證據 相互以參,已堪認定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洵難 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以不明工具撬開該址鐵捲門,並致鐵 捲門邊緣彎曲變形,有卷附鐵捲門遭破壞情形照片為佐(見 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所攜以使用之工具乃質地堅硬製 品,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自食其力,屢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 念,行為偏差,兼衡本件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被告之素行 不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盜,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ㄧ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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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