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娟
林寬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
聲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娟、林寬永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娟、林寬永因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 第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 張素蘭連帶支付新臺幣(下同)5,250 萬元,嗣於民國99年 3 月22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235 號案件,多次聯繫及傳喚 ,受刑人2 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支付之證據,僅提出1 份陳 述意見狀,於該意見狀中陳述告訴人已自士林地院98年度司 執字第222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300 萬元之分配款,可 抵扣士林地院99年度審附民移字第29號、第3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中前3 期債務。惟經士林地檢署與告訴 人聯繫,其來信表示此部分並非緩刑附條件應給付之300 萬 元,兩者是不相干的。又士林地檢署於103 年1 月15日再次 聯繫告訴人,其告知受刑人2 人於102 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 200 萬元款項,並未依約如期給付,是本件受刑人2 人自判 決確定後至今已逾3 年,仍分文未支付告訴人,顯無履行該 緩刑附條件之意願。核渠等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 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2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淑娟、林寬永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
2 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張素蘭5,250 萬元,給付方式依士林地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聲請書 誤載為「審附民移字」)第29號、第30號99年1 月25日調 解筆錄所載,上開判決並於99年3 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99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調解筆錄及受刑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等迄今未給付任何前揭緩刑條件之金額予告訴人張 素蘭一事,業具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4 月28日訊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再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電話詢問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且受刑人等於調解成立後,經士林 地檢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235 號案件傳喚受刑人等於102 年11月21日到庭而未到,本院亦函請受刑人等提出渠等曾 支付告訴人之證據,受刑人等復未提出任何支付告訴人之 證據,有本院103 年2 月11日新北院清刑博103 撤緩29字 第9145號函在卷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2頁至第 27頁背面、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受刑人等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3 年4 月28日 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3至86頁) ,足認受刑人等迄今並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 緩刑之條件,渠等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負擔情形。
(三)受刑人等雖以書狀陳稱受刑人陳淑娟係於房地產投資顧問 公司擔任仲介職務,收入不穩定,且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受刑人林寬永於99年9 月3 日手部骨折受傷,復於同 年月13日中風,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以致求職無門,有賴 受刑人陳淑娟扶養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頁)。惟查: 受刑人陳淑娟於96年間之總所得為518,988 元、97年間之 總所得為288,359 元、98年間之總所得為52,840元、99年 間無任何所得、100 年間之總所得為356,300 元、101 年 間之總所得為150,000 元;受刑人林寬永於96年間之總所 得為303,733 元,97年間之總所得為83,118元,98年間之 總所得為68,472元,99年間至101 年間無任何所得,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7頁、第19至24頁),是依受刑人等於96至99年間之所得 情況以觀,受刑人等在99年1 月25日成立本件調解時,即 已知悉渠等收入狀況本不足全額清償渠等與告訴人之調解 內容,詎受刑人等竟未考量調解總金額非渠等經濟能力所
逮,仍以此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 及緩刑機會,已屬可議。況依上開受刑人陳淑娟之所得狀 況,其非毫無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之能力;至受刑人林寬 永手部於99年間雖曾有右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合併骨頭缺 損,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右手尺骨骨折等症狀,然其於 100 年1 月24日最後1 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手外科門診就 診時,其骨折即已癒合,有該院103 年3 月28日北總骨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受刑 人林寬永雖曾因腦中風症狀而於99年9 月13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治療,然其目前復原狀況可自理生活及自行活 動,中風狀況應可處理一般體能之工作等情,亦有上開醫 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堪認受刑人林寬永上 開手部傷勢已無礙於通常工作,且中風情形亦不致使其無 法從事任何工作,故難認其無謀生能力,致絲毫無法履行 任何緩刑負擔。
(四)又受刑人等另辯稱:渠等因經濟困難而誤信案外人饒仁青 表示已代渠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在告訴人聲請拍賣渠等 抵押物事件所得300 萬元金額扣抵前揭調解筆錄前3 期債 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證人饒仁青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稱:伊認識告訴人及受刑人等,告訴人曾委託伊處理 其與受刑人等之支票問題,於99年1 月25日告訴人與受刑 人等在士林地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30號調解成立 前,告訴人即與受刑人等在律師事務所就調解之條件有初 步共識,之後才去法院簽調解筆錄,當時告訴人是希望受 刑人等能清償債務,所以才願意原諒受刑人等。但調解成 立後,受刑人等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就跑路了。 上開調解成立後,告訴人對受刑人等之調解金額並未改變 或減少,伊未曾幫受刑人等協調過以拍賣抵押物之300 萬 元作為支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益見受刑人等於調解成立且本 案緩刑之判決確定後,全然無意履行任何緩刑條件之情節 。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等先於調解成立前未衡酌自身清償能力 ,空言換取告訴人之原諒,復嗣後諉稱受刑人陳淑娟收入 不穩定、受刑人林寬永無法工作謀職、無收入云云,而就 調解條件分文未付,實未見渠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本 院復遍查卷內亦無受刑人等提出何等足資證明渠等全然無 法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正當事由及證據,應足認渠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重大情節。審以緩刑 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等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
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 之正義。受刑人等既絲毫未履行負擔,且其情節明顯重大 ,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等日後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 上開規定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