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 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賓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 6 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 3 年度審交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張嘉賓前於100 年12月22日,因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 於101 年6 月22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7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3 年7 月25日止,詎其 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6 日,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 5 月7 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 103 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 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又受刑人獲得前開緩刑之寬典, 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且其曾於99年 7 月21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 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既明知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仍於
103 年1 月6 日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 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由孫邱桂花騎乘附載孫文生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所為業已嚴重 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其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輕 忽而不在意之心態,顯而易見,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非 偶然誤蹈法網。參以受刑人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間,具有高 度之同質性,目的均為強化對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 ,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其於前揭緩刑期內更為罪質相同之 公共危險犯行,一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見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自我約束或矯正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