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78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陳文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123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湘於:(一)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 )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 )至(四)之數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5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湘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3 月30日7 、8 時許,在其友人陳○統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3 月31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 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31日 8 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施用賸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23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78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 射針筒3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 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 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31 23公克);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878公克),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 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 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23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78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 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