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933號
PCDM,103,審訴,933,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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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傳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2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㈠96年度上訴字第 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891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96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96年度訴字第4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 ㈢案接續執行之,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 25日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之信義公園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27日7 時 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傳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P0000000號)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7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88 年 度偵字第15 93號、第2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罪,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犯行距前揭 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 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 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 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現已開始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 ,且有工作及正常生活,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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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