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895號
PCDM,103,審訴,89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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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裕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4 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102 年1 月2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13日13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 外套左邊口袋取出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15 70公克、驗餘淨重0.1550公克)為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淵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裕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偵查 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米白色 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570公克,鑑驗取樣0.0020公 克,驗餘淨重0.155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 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 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0月3 日管檢 字第110436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96 小時內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 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 ,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 信,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 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 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 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 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 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搶奪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 攔查,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為警方帶至警局,依警員指示 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偵 查報告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 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 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 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 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1550公克),為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 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 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 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20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 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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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