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795號
PCDM,103,審訴,795,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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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0
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0 號銘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森公 司)工廠外,先停車步行進入該工廠內(涉嫌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工具桌旁翻找工具箱內之物品 ,適銘森公司現場人員楊依凌在2 樓樓梯口發覺上情,旋大 聲喝令制止許國華許國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楊 依凌不及防止之際,徒手奪取工具箱內之螺絲起子1 支得逞 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楊依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依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依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 22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許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徵,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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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