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
偵字第八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筠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伍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筱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將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之寶格麗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 員,以新臺幣一千元價格購入之愷他命一包(量微未逾淨重 二十公克)研磨成粉末後盛盤,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北路六十八巷七樓之一第A10 室居所房間內之床頭櫃, 除供己施用外,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供同居人陳 哲豪至該處自行拿取,以此無償提供之方式,轉讓愷他命予 陳哲豪施用。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偵辦陳哲豪 所涉另案而前往上址調查,並經警在該址前聞有濃郁愷他命 燃燒飄散之味道,遂徵得黃筱筠、陳哲豪同意搜索後入內, 當場扣得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五六五公克,該盛裝 之包裝袋係員警由盤內取出自行裝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筱筠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哲豪於 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哲豪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 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八五六五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 航藥鑑字第一○三一○八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此 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 照片六幀足供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院台法字第○○○○○ ○○○○○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 台衛字第○○○○○○○○○○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固然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 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十六條藥品 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 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 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管證字第○○○○○○○○○○號 函可憑。次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縱被告所轉 讓之愷他命確屬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主觀上亦或知 悉愷他命係受法令規範之毒品,惟由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 微一節,堪認其應屬毒品買賣過程中之下游,而毒品之購買 所關心者,乃係毒品之價格、品質及數量多寡等重要因素, 就「毒品是否為國內、外核准製造」之問題,衡情應無詢問 或查證之動機,又本案扣案之愷他命係白色粉末,雖非注射 液形態,然其為被告取得前是經以液態變形而來,或其輸入 來源為何,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就其轉讓 之愷他命係未經國內、外核准製造一情有直接認識,況於本 院審理時,訊之被告就扣案之愷他命之原料來源、製造方式 及是否自國外輸入等節均無所知,詳如本院筆錄,自無「明 知」之直接故意可言至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難遽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 藥罪相繩,此亦係就行為人於特定犯罪行為犯意認知上應為 之判斷,要無疑問,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證人陳哲豪施用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合,惟 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 ,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不 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 當然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 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 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自白係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參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二號、第三一七 二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曾將所購入之愷他命磨 成粉末後放置在其與證人陳哲豪共同居住之房間床頭櫃,而 使陳哲豪能自行取拿施用,以此方式無償提供他人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曾自白(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七 頁至第七頁反面、第八十九頁、本院審理筆錄),揆諸前開 說明,縱其於偵查中之曾變異其詞,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雖 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 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可能造成危害,竟供己施 用外,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同居男友即證人陳哲豪施用,不 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 用毒品之人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 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 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 餘淨重○.八五六五公克),係被告轉讓所餘之毒品,因被 告轉讓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扣案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而於盛裝上揭毒品之 外包裝袋一個,則係員警扣案時自行裝袋,非屬被告所有, 自與沒收規定不合,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研磨器一台,固 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而便於摻入香菸 施用,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