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83號
PCDM,103,審訴,683,2014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瑜
      王佩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09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王佩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予陳○銘及宋○香(其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予陳○銘及宋○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壹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支付肆萬元予陳○銘及宋○香。
事 實
一、詹天瑜王佩鈴分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長 榮麗緻產後護理之家」(以下簡稱長榮護理之家)擔任護理 師、護理助理(王佩鈴尚未考領有合格護理人員執照),負 責入住於長榮護理之家內嬰兒餵奶、生命徵象檢測、沐浴等 照護工作,均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期間各約10個月、1 年 多),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4 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上午8 時許,詹天瑜王佩鈴共同輪 值上開護理之家大夜班護理人員,並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 ,由詹天瑜陳○銘、宋○香(其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夫妻2 人所生之女陳○甄(甫於102 年4 月出生,其後於 102 年5 月1 日入住長榮護理之家,尚未申請出生登記,其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餵奶並拍嗝排氣後,因於餵奶過程 中陳○甄曾大吐,遂將其床頭墊高,以右側臥睡之方式置於 嬰兒推床上,詎詹天瑜王佩鈴均明知陳○甄為甫出生之嬰 兒,本應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及睡眠姿勢,並在旁照料及看 護,以及餵奶後要為嬰兒拍背打嗝以利排氣,若嬰兒容易有 吐奶情形,更要延長排氣時間,並在排氣後將床頭墊高,暫 時採右側的睡姿,隨時注意嬰兒的狀況,且依其等已親身照 顧嬰兒陳○甄數日之經驗,陳○甄較一般嬰兒易吐奶、哭鬧 ,尤應隨時注意餵奶後有無持續吐奶、哭鬧不止之異常身體 反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僅因陳○甄容易哭鬧,乃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許,由詹天



瑜將陳○甄之推床放進與大型嬰兒室旁之小型嬰兒室內,將 其間相隔之門關上,使陳○甄置於其等視線範圍之外,未能 隨時注意察看陳○甄之身體狀況,此間因陳○甄自行扭動身 體,造成其睡姿由右側躺轉為臉朝下,口鼻為枕頭墊褥摀掩 阻塞,遲遲無人發現而即時處理,最終導致窒息死亡,嗣王 佩鈴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進入該小型嬰兒室欲更換尿布 ,始發覺陳○甄臉面朝下而身體全無反應,乃立即聯絡小兒 科醫師馬慧如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進行急救,隨後又緊急 將陳○甄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救治,惟於同日上午 9 時3 分許抵達醫院時已呈無呼吸心跳狀態,雖再經醫師急 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二、案經陳○甄之父陳○銘、母宋○香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天瑜王佩鈴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銘、宋○香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長榮麗緻產後護理之家新生 兒入住護理評估表-1、長榮麗緻產後護理之家新生兒入住評 估表、長榮麗緻產後護理之家- 寶寶健康評估表-2、寶寶護 理紀錄、菡生婦產科診所宋○香病歷、長榮麗緻產後護理之 家工作人員之工作職責及各式作業流程(含嬰兒嗆奶預防及 緊急處理作業流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蘆 洲分局偵辦長榮麗緻產後護理之家女嬰陳○甄死亡現場監視 器分析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長榮麗緻產後護理之家護理 機構開業執照、102 年5 月14日晚班人員班表各1 份、長榮 麗緻產後護理之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二、又依上開長榮麗緻產後護理之家- 標準作業流程- 嬰兒嗆奶 預防及緊急處理作業流程,其中關於照護措施之預防嬰兒嗆 奶(6 )規定:「餵食後,要為嬰兒拍背打嗝以利排氣,若 嬰兒容易有溢奶情形,更要延長排氣時間,並在排氣後將床 頭墊高,暫時採右側的睡姿,隨時注意嬰兒的狀況」(見10 2 年度相字第657 號相驗卷第131 頁),且證人即長榮護理 之家護理長徐麗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陳○甄所在之小型 嬰兒室與大型嬰兒室中間的門,平常不會關上,如此才能同 時看到兩邊嬰兒狀況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757 號偵查 卷第15頁),被告詹天瑜王佩鈴既係在長榮護理之家從事 護理業務之人,對上開照護嬰兒及預防嗆奶嬰兒之相關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由被告詹天瑜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2 分許將 被害人陳○甄推入該小型嬰兒室即自行離去後,並未隨時注



意查看被害人陳○甄在小型嬰兒室內之狀況,此間被告詹天 瑜雖曾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進入該小型嬰兒室紀錄嬰兒大 小便,仍未察看被害人陳○甄之身體狀況,甚且長時間將該 被害人陳○甄所在之小型嬰兒室與大型嬰兒室中間相隔之門 關上(此有上開蘆洲分局偵辦長榮麗緻產後護理之家女嬰陳 ○甄死亡現場監視器分析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1 份可資佐 證),則被告詹天瑜王佩鈴對於疏未注意隨時察看被害人 陳○甄餵奶後之身體狀態,進而使被害人陳○甄因窒息死亡 之事實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三、再者,證人即小兒科醫師馬慧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於10 2 年5 月15日8 時25分到30分時經通知至長榮麗緻產後護理 之家對被害人陳○甄進行急救,惟被害人陳○甄當時已四肢 冰冷、唇色及膚色發紫、發紺、沒有呼吸及心跳等語(參見 102 年度相字第657 號相驗卷第47頁),且本件被害人陳○ 甄確因「於102 年5 月15日因自行扭動身體造成睡姿由右側 躺轉為臉朝下,口鼻為枕頭墊褥摀掩阻塞窒息死亡,死亡方 式為意外」一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並會同 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此有相驗暨現場照片共計32張、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益甲字第1065號檢驗報告書、102 年5 月16日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益甲字第1065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詹天瑜、王佩 鈴之過失與被害人陳○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則被告詹天瑜王佩鈴之自白要核與事實相符,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 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 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王佩鈴雖尚未考領有合格護理人員執照,然其既已在長 榮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助理1 年多,業已反覆從事照護嬰兒之 護理業務,揆諸前揭說明,其是否已取得合格護理人員執照 ,尚不影響其於案發時係執行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詹天瑜王佩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被告詹天瑜王佩鈴先前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惟被告詹天瑜係合格之護理師及護士,已



長榮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10月餘,而被告王佩鈴雖尚未取 得合格護理人員執照,然係康寧護專學校畢業,亦於長榮護 理之家擔任護理助理已1 年餘之智識能力,理應對照護嬰兒 之相關注意事項知之甚詳,卻疏未注意看護甫出生之被害人 陳○甄身體狀態,造成被害人陳○甄不幸窒息死亡,其2 人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甚明,不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之 重大損害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煎熬,復參酌被告 2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以及均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查:被告詹天瑜王佩鈴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其2 人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 被告2 人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已進一步與被害人家屬即 告訴人陳○銘、宋○香達成和解,除由被告詹天瑜已於103 年6 月27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 張,用以賠償35萬元完 畢外,被告王佩鈴亦於103 年6 月27日先給付5 萬元,其後 尚須分期支付15萬元賠償金,並會同長榮護理之家負責人李 若華另行賠償被害人家屬140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 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銘、告訴代理人彭○ 琴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 人,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就被告王佩鈴諭知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 被告王佩鈴既係以尚須分期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銘、 宋○香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王佩鈴無 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王佩鈴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天瑜、王 佩鈴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 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 本院103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 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