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79號
PCDM,103,審訴,679,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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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雪美
被   告 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昇岳
上列被告共同
選 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
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第四九三號及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五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蔡昇岳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4、7、8、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 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蔡昇岳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營造公司) 及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水電公司)等人之行賄 罪、圍標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昇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民國一百年六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 十一條第二至第五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 字,同時修正第三項(即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刑 度。惟就被告蔡昇岳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 ,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四項有關自首免除 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 同條第五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蔡昇岳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 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並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 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 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 第十一條第四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 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 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 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昇岳為欣佑營造公 司、敏全水電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係不具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 條例之罪。是核被告蔡昇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⑴至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如起 訴書附表各次圍標行為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圍標罪。核被告蔡昇岳為欣佑營造、敏全水電公司之代表人 或實際負責人,而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 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欣佑營造公司、敏全 水電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罰金。 ⒉被告蔡昇岳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 所示工程,已與另案被告蘇金龍達成期約,僅因得標廠商黃 大銘拒絕交付賄款而未將該工程應給付之賄款交付予蘇金龍 ,應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內已敘明該工程之賄款未繳交之事實, 僅係漏引該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 項之期約賄賂罪,自應予補充,僅此敘明。
⒊被告蔡昇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⑴至⑺所示各該 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 收(此自不包括上款所指之期約賄賂罪),均不另論罪。 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蔡昇岳與另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德 隆、呂福來、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 寬賢,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⑴至⑺所示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及起訴書附 表各次圍標罪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①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 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係數個行為;(二)觸犯數罪名 ;(三)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 係;(四)須侵害數個法益;(五)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 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 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有 異。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單一行為之處 罰一次性」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 說明。因此,在外國立法例上,德國現行法並無牽連犯之規 定,日本昭和十五年之改正刑法案、昭和刑法準備草案、以 及昭和四十九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



除,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之要旨,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 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 ,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常 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 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 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 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牽連犯之實質 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 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②至牽連犯廢除後, 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 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在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後,有牽連關 係之數罪,在罪數之評價上,則應視行為之情況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或數罪,然其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略謂:「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本案圍標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其構成要件則 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二者構成 要件行為顯不相同,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蔡昇 岳與朱其萬所組圍標集團之圍標行為,其協議時間,各次圍 標時間,又均與被告等人(朱其萬)對公務員期約或各次之 交付賄賂行為之時間,各別可分,無所謂之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況,且被告蔡昇岳所為圍標、行賄犯行,所侵害之法益 固屬國家法益,究其法規範目的其一為政府採購公正性之維 護,其二則為保持公務員清廉及效能,二者亦有不同。綜上 ,被告蔡昇岳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罪、違背職務之交 付賄賂、期約罪間,與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符,難以從 一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 處斷,自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蔡昇岳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⑴至⑺所示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十三罪及 如事實欄一(三)⑵後段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一罪間,及如起訴書附表各次圍標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欣佑營造公司、敏全水電公司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之四十 五罪間,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蔡昇岳朱其萬等人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⑷、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行,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交付予另案被告蘇金龍,均為 間接正犯。
⒐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五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蔡昇岳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⑴至⑺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⒑爰審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招標案屬公共事務之發包程序, 除涉及政府採購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公共事務之承作品質 ,被告蔡昇岳因一己私利,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破 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並使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 工程行間共組圍標集團,協議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 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兼 衡被告蔡昇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 犯罪之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態 度,暨被告公司等代表人所犯上開情節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蔡昇岳所犯圍標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被告蔡昇岳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期 約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⒒被告蔡昇岳所犯圍標罪、行賄罪間,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彼此間均不再定應執行刑。
⒓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五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 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 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臺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昇岳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 刑最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引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 決,認被告均自白犯罪,因生計所困與另案被告朱其萬等人 組成圍標集團,有關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由另案被告朱其萬等 人所為,其並未實際參與等節,並請依比例原則,請求對被 告蔡昇岳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云云。然查,被告蔡昇岳與另案被告朱其萬等人組成圍標集 團,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內,集體圍標經濟部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區處之工程,期間非短,件數達四十 五件之多,所為已經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且侵害國 家、社會法益,又推由共犯即另案被告朱其萬等人行賄該管 公務員,破壞公務員廉能之維持,所為惡性不可謂不重大, 影響亦極深遠,本院實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次查,本院認被告蔡昇岳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與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罪間,為數罪,已詳述如上(二、㈡、 ⒌),與本院上揭判決所認定係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適用,見 解並非相同,故所宣告之刑亦有異,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已超 過二年有期徒刑,自無從適用刑法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 ,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此係適用法律之當然結 果,並無所謂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末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如起訴書犯罪事│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
│實欄一、㈢暨│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起訴書附表編號│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 │
│1至45 │,共肆拾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附表二】:(被告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如起訴書犯罪事│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
│實欄一、㈢暨│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起訴書附表編號│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 │
│1至45 │,共肆拾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附表三】:(被告蔡昇岳圍標罪、行賄罪所受之罪刑宣告)┌──┬───────┬────────────────┬─────┬────┐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 │ 備註 │
│ │ │ │ │(適用減│
│ │ │ │ │刑條文)│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 │
│ │實欄一、㈢暨│第4 項之圍標罪,共肆拾伍罪,各處│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至4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實欄一、㈢⑴│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條例第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條第5 項│
│ │號1至3部分 │ │ │後段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9萬元 │ │
│ │實欄一、㈢⑴│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至5部分 │ │ │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合計398萬 │ │
│ │實欄一、㈢⑵│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5,0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 │ │ │
│ │號6 至23(編號│壹年。 │ │ │
│ │16除外) │ │ │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實欄一、㈢⑵│1 項、第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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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萬元 │ │
│ │實欄一、㈢⑶│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24至26部分 │ │ │ │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78萬 │ │
│ │實欄一、㈢⑷│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27至35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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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07萬 │ │
│ │實欄一、㈢⑸│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36至39部分 │ │ │ │
├──┼───────┼────────────────┼─────┤ │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5萬 │ │




│ │實欄一、㈢⑹│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2,0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0至42部分 │ │ │ │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77萬 │ │
│ │實欄一、㈢⑺│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3至45部分 │ │ │ │
├──┴───────┴────────────────┴─────┴────┤
│※前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揭編號2、3、5、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前揭編號4、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期│
│ 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第493號
10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代 表 人 廖雪美 住同上
被 告 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5
樓之3
兼 代表人 蔡昇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岳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欣佑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雪美)之實際負 責人,亦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敏



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負責人,其與同案被 告朱其萬等人共組第十二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十 二區處開標前夕,該圍標集團成員即由朱其萬邀集至臺北縣 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喜月經典港式飲 茶餐廳」(下稱喜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 白小紙條,由該次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 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 預設填載圍標權利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標案得標廠商,並指定 其他成員為陪標廠商,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使其他成員 不為投標,並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至得標之圍標 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其中八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 議之廠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 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二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 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林正旺及監工劉中安平日飲宴及旅 遊,且需另支付應交付予蘇金龍之賄賂。蔡昇岳上開犯行, 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茲將 其犯行詳述如下:
(一)蘇金龍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96年5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第十二區處或該區處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經理,依據自來水法等法 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 、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林正旺 自97年6月30日起擔任第十二區處之工務課工程師,於97年 12月1日兼任工務課長,於98年9月23日任該區處工程課課長 ,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並審核工務課工程員陳核之管線及 土建工程設計、施工過程監造與各階段工程估驗款請領文書 ,於99年8月10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師兼主任(嗣 於100年1月5日因本案遭羈押而停職);劉中安自86年6月16 日起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 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再於99年8 月16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復於99年11月9日調 任該區處工程課工程員(嗣於100年1月5日因本案遭羈押而 停職);蘇金龍林正旺劉中安均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金龍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6年8 月、林正旺有期徒刑2年、劉中安有期徒刑10年)。(二)蔡昇岳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欣佑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雪美)之實際負 責人,亦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敏



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負責人;朱其萬係設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永強公司)之負責人;許正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之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負責人,亦 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駿仕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駿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采婷,係許正龍之配 偶)之實際負責人;蔡德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之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 責人;呂福來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成 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一公司)之負責人;李權倫(業經 法院通緝)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9之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周貴美 ,係李權倫之母親)之實際負責人;陳志剛係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之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驛公司 )負責人;張洸銓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之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負責人;許定 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甲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甲橋公司)之負責人;徐勝賢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00巷00號之1之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慶富,於99年1月18日為解散登記)及 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中泓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中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中誠,係徐勝賢之子)之 實際負責人;卓萬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負責人;林寬賢係 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得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呂秀月,係林寬賢之配偶)之實 際負責人;黃大銘係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康 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余美智,係 黃大銘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許清波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市 ○○路0段00巷0號之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何淑嬪)之實際負責人;張朝宗係設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宗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宗立 興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向新北 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法院以101年簡字335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江元鑾係設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之春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負責人(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梁爽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弘利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弘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鴻梅)之實際負責人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該法院以101年簡字3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蔡奇昇長昇工程行(登記名義人為蔡銘桐,係蔡奇昇之 父)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朱其益係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之負責人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楊榮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華益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寶秀係 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俊達,係張寶秀之子)之 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朱其萬業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許正龍有期徒刑1年10月、蔡德隆有期徒刑1年10月、 呂福來有期徒刑1年10月、陳志剛有期徒刑1年6月、張洸銓 有期徒刑1年8月、許定有期徒刑1年6月、徐勝賢有期徒刑1 年6月、卓萬順有期徒刑1年6月、林寬賢有期徒刑1年6月、 黃大銘有期徒刑1年2月、許清波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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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