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27號
PCDM,103,審訴,62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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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
0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慶龍鄭○君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 凌晨2 時許,因懷疑鄭○君另結新歡,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鄭○君住處外之街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鄭 ○君所有之HTC 手機2 支摔於地面,致該手機2 支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鄭○君(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理由詳 下述)。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奪取鄭 ○君皮包內鄭○君所有之鑰匙包(內含鄭○君上開住家鑰匙 3 支。嗣於李慶龍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並已歸還)及鄭○ 君住家車庫遙控器(已摔壞)各1 只,鄭○君並因而受有左 上臂挫傷血腫、左手無名指擦傷挫傷破皮之傷害,李慶龍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鄭○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 證物、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知以理性溝通之方



式解決,僅因細故即搶奪鑰匙包及車庫遙控器,行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 被告以腕力拉扯搶奪告訴人之上揭物件,前揭傷害既係被告 搶奪所施不法腕力之原因所造成,係屬搶奪行為之一部,為 搶奪所施不法腕力產生之當然結果,故應為搶奪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以傷害罪,附帶敘明。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害人表示請法官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等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 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無再對被 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龍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鄭○君所有之HTC手機2支摔於地面,致該手機2支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 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6 月10日 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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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