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57號
PCDM,103,審訴,457,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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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棟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832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棟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傅棟埕與徐為(徐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明知渠等並非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 子公司)及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光電公司 )之負責人或董事,亦未取得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 之經營權限,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陳景棠梁太子介紹結識經營金森砂石行陳森林後,遂向陳森林 佯稱: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及碧悠光電公司竹東廠之廠房欲 行拆除,正尋找承作廠商並收購拆除後之廢鐵云云,並先後 於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27日前某日,於未經碧悠電子公 司、碧悠光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偽刻碧悠電子公司 之公司章,及偽以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之名義偽造 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書、碧悠光 電公司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書,並將前揭偽造 之碧悠電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各契約上而偽造該公司印文 (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者),及先後由傅棟埕於前揭各 契約上「法人代表」、徐為於「法人董事」、「甲方」(即 業主碧悠電子)等欄位分別簽署姓名,致使陳森林陷於錯誤 ,而誤認徐為、傅棟埕確實有權代表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 電公司簽立上開各契約而有利可圖,始先後於96年10月17日 、96年12月27日,在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外之某餐廳內,與 徐為、傅棟埕簽立上開各契約,並透過梁太子交付新臺幣( 下同)850 萬元面額之支票及1500萬元、600 萬元之現金予 徐為、傅棟埕,足生損害於陳森林、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 電公司。嗣陳森林於97年7 月間得知上開拆除工程均未經碧 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授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棟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棟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人陳森林陳景棠梁太子宋祈全、張可弘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工程承攬及 廢五金買賣契約書、碧悠光電公司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 買賣契約書、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函文、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傅棟埕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 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徐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碧悠電子公司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 2 次與被害人陳森林簽立偽造契約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且被告以此法律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雖尚知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森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偽造碧悠電子公司之印文及印章(該印章雖未扣案 ,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 印章,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或印章 │備註 │




├──┼───────────────┼────────────┤
│一 │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工程承攬及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五金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碧悠電│98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7 至│
│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 │10頁 │
├──┼───────────────┼────────────┤
│二 │碧悠光電公司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五金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碧悠電│98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16至│
│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 │10頁 │
├──┼───────────────┼────────────┤
│三 │偽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 │」印章壹枚(所蓋印文即如附表編│滅失 │
│ │號一、二所示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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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