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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89年度,49號
TPBA,89,簡,49,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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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哥鼎營造廠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八九)連秘法字第一一一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從事工程營造為業,於承攬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民宅興建工程期間,為施工之便利,在仁愛村老人活動中心前,利用大量廢棄土鋪設臨時施工便道。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依據舉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會同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建設局及被告人員,赴現場勘驗後告發。被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銀元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承攬仁愛村民宅興建工程期間,為施工之必須,乃利用所拆之房屋土石鋪設施工工地,施工告一段落,即予清除完畢,並無污染情事。詎料卻遭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裁決原告最高罰鍰一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連江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九)連秘法字第一一三六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設施工便道,塵土污染週邊住宅,致遭民眾舉發,於當日下午衛生局會同相關人員赴現地勘查拍照後依法告發。原告以大量廢土鋪設施工便道,造成環境污染,實難辭污染之責,有現場照片乙紙,附卷可參。被告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儲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儲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依據民眾之舉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會同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建設局、被告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鄉公 所人員,赴現場勘驗後發現原告有在仁愛村老人活動中心前,利用大量廢棄土鋪 設臨時施工便道之事實,有照片一張及連江縣衛生局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有將建築廢棄物未妥當貯存或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之情形, 堪以認定,所言並無污染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之處罰尚非無據。至原 告不服被告裁處最高額度銀元一萬元罰鍰一節,第以行政裁量若無裁量違法或瑕 疵之情況,本應尊重主管機關專業之判斷及裁量,況被告衡量系爭污染情形而予 以處罰之額度既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自非法所不許,尚不得據以逕謂被告之處分 違法。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將施工拆除之廢棄土石鋪設施工便道於仁愛村老人活動



中心門前,未將施工廢土妥善處理,嚴重污染環境,而據以裁處罰鍰,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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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