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3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鐙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鐙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 被告張鐙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張鐙文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