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吳連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八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四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吳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吳連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利用其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該場所及其所有 之麻將、骰子為賭具,供人賭博,其賭法為「臺灣麻將一百 底二十台」,分為莊家一人、閒家三人,四人輪流做莊,由 莊家先拿十七張牌,閒家各拿十六張牌,分為東、南、西、 北風為一將,由莊家先打出一張牌,其餘閒家可依序吃牌或 碰牌,如打出之牌為他家胡牌者則稱為放槍,放槍者要賠新 臺幣(下同)一百元外加每台以二十元計算之金額給胡牌者 ,若有自摸則其餘三家要賠自摸者各一百元外加每台以二十 元計算之金額,而每次自摸之人均須繳付五十元抽頭金,每 將至多一百元予范吳連續,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適有賭客廖碧鶴、黃連春妹、 王央芬及陳麗玉(渠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 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在該處賭博財物,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調 查,並徵得范吳連續同意搜索後入內,當場扣得范吳連續所 有之麻將一副(含一百四十四顆)、骰子三顆(起訴書誤載 為一顆)、搬風骰子一顆、抽頭金一百元及賭客廖碧鶴等四 人所有之賭資合計五千五百四十元(賭資部分已另由警察機 關依法裁處沒入),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范吳連續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廖碧鶴、黃連春妹、王央芬、陳麗玉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四 幀。
㈣扣案之上開麻將一副(含一百四十四顆)、骰子三顆、搬風 骰子一顆、抽頭金一百元及賭資合計五千五百四十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 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其犯罪獲利數額 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意圖營供給賭博之場所,既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在該處賭博之數人,又係觸犯 普通賭博罪,則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自應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而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 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 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 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 此有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司法院院字 第一四五八號解釋可供參照。查本件係被告之友人聚在被告 所提供之私人住宅內為賭,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是在場賭博之人並未經檢察官以賭博罪起訴 ,是依首揭規定,扣案之麻將一副(含一百四十四顆)、骰 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抽頭金一百元,皆屬被告所有,分 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而非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為警同時扣案之賭資合計五千 五百四十元,則分屬賭客廖碧鶴等四人所有,核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且業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