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 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㈠99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同 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9年度簡字第92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㈢100 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101 年度簡字第80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㈢、㈣案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 103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 29日21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 段某處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0)日12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304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 另有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蒐證照片4 張等附卷可參,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6日以 9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 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於103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寬典,卻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 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 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 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 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暨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31號偵查卷第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