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志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志為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文志為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文志為 遲未將上開虛擬貨幣移轉予鄒富翔」應補充更正為「嗣不知 情之陳栢翰取得3,000 元後,文志為仍未將上開虛擬貨幣移 轉予鄒富翔,更將其花用殆盡」,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文志 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 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 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得利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或貨幣,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 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 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或貨幣之電磁紀 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 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 寶物或貨幣,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 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 ,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或貨幣,而免除自己支 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 或貨幣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鄒富翔受有損害,所為顯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新臺幣9,000 元(已當場給付3,000 元),此有被告 與告訴人103 年7 月12日和解書1 紙存卷可查,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619號
被 告 文志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志為係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名將列傳 」中之網路遊戲玩家(遊戲帳號為df0000000、暱稱為「鬧 笑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 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網瘋網咖」內 ,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上開遊戲「白虎伺服器」介面,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價格,出售上開網路遊戲虛 擬貨幣9萬3,000元,並與暱稱為「坪林鄭大舌」之網路遊戲 玩家鄒富翔約定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平台上交易 ,致鄒富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8分許,匯款3,000元 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內設定之專屬儲值帳號內, 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內,開立商 品編號為「Z0000000000」、遊戲名稱為「名將列傳/玄武/ 道具」、商品標題「3000T=93000」及商品價格為3,000元之 專屬賣場。文志為取得上開商品編號後,以「坪林鄭大舌」 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暱稱「哇叫小麥」之網路遊戲玩家陳栢 翰達成協議,由「坪林鄭大舌」以3,000元價格,向「哇叫 小麥」購買上開網路遊戲虛擬貨幣9萬3,000元,「哇叫小麥 」遂在鄒富翔所開立之專屬賣場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予「坪林 鄭大舌」,「哇叫小麥」遂依文志為指示移轉所交易之虛擬 貨幣9萬3000元予文志為所使用之暱稱為「鬧笑話」之遊戲 角色中,文志為遲未將上開虛擬貨幣移轉予鄒富翔,鄒富翔 因而與「哇叫小麥」起爭執,並報警處理,鄒富翔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鄒富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文志為之供述 │被告以上開方式行騙告訴人│
│ │ │鄒富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匯款3000元至「8591虛擬│
│ │ │寶物交易網」網站內設定之│
│ │ │專屬儲值帳號內,被告並自│
│ │ │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商品編號│
│ │ │,以該商品編號取信網路遊│
│ │ │戲玩家「哇叫小麥」,「哇│
│ │ │叫小麥」因而移轉上開網路│
│ │ │遊戲虛擬貨幣至被告所使用│
│ │ │之「鬧笑話」遊戲角色中,│
│ │ │該虛擬貨幣已遭被告用畢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鄒富翔於警│1、被告以上開手法行騙告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 │
│ │ │ 錯誤,匯款3000元至「 │
│ │ │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
│ │ │ 網站內設定之專屬儲值 │
│ │ │ 帳號內之事實。 │
│ │ │2、告訴人與「哇叫小麥」 │
│ │ │ ,因告訴人未取得「哇 │
│ │ │ 叫小麥」所移轉之虛擬 │
│ │ │ 貨幣,而於「8591虛擬 │
│ │ │ 寶物交易網」網站平台 │
│ │ │ 起爭執,告訴人因而報 │
│ │ │ 警處理,始之受騙之事 │
│ │ │ 實。 │
├──┼───────────┼────────────┤
│ 3 │證人即「網瘋網咖」店長│被告向「名將列傳」申請暱│
│ │陳清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稱為「鬧笑話」之遊戲帳號│
│ │ │「df0000000」時,所使用 │
│ │ │之IP,為「網瘋網咖」所提│
│ │ │供之事實。 │
├──┼───────────┼────────────┤
│ 4 │網路遊戲「名將列傳」帳│被告為暱稱「鬧笑話」之網│
│ │號登資料1紙 │路遊戲玩家,告訴人則暱稱│
│ │ │為「坪林鄭大舌」,暱稱為│
│ │ │「哇叫小麥」之網路遊戲玩│
│ │ │家則為陳栢翰之事實。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縣│被告向「名將列傳」申請暱│
│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稱為「鬧笑話」之遊戲帳號│
│ │紙 │「df0000000」時,所使用 │
│ │ │之IP,為「網瘋網咖」所提│
│ │ │供之事實。 │
├──┼───────────┼────────────┤
│ 6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1.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匯│
│ │購買證明、8591虛擬寶物│ 款3000元至「8591虛擬寶│
│ │交易網會員資料、全家便│ 物交易網」網站內設定之│
│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專屬儲值帳號內之事實。│
│ │款繳款證明各1份 │2.告訴人與「哇叫小麥」間│
│ │ │ 之交易對話紀錄,告訴人│
│ │ │ 並未取得「哇叫小麥」所│
│ │ │ 移轉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 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而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 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 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 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且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 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 自屬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 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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