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耀
廖志浩
廖慶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七九六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六四九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廷耀、廖志浩、廖慶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含伍拾陸顆)及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廷耀、廖志浩、廖慶賢及林進國(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間 ,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旁「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 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五顆象棋、其餘各家取四顆 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三支一組配二支相同者即可胡牌 ,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十元,放槍者 則須賠付胡牌者五元。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 公園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含五 十六顆)及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合計一百六十五元。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二、被告三人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廖志浩、廖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黃廷耀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原同案被告林進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檢察官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賭 博現場方位圖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八幀。
㈣扣案之象棋一副(含五十六顆)、賭資一百六十五元。三、核被告黃廷耀、廖志浩、廖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暨渠等賭博之財物非鉅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象棋一副(含五十六顆)、 賭資合計一百六十五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