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
3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弟少年陳○榮(民國87年8 月生,其詳細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顧茅廬 」滷味店員工,於102 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少年陳 ○榮在上址店內工作時,因與客人丁○○就點菜及結帳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斯時正在該店內之甲○○與其友人黃傑(其 2 人所涉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狀遂上前欲與丁○○理論,詎甲○○竟又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拉扯丁○ ○之左手臂,欲迫使丁○○離開上開滷味店櫃檯,以此等強 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於此過程中同時造成丁○○ 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嗣經丁○○將甲○○之左手甩開後 ,跑步離開上開滷味店並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3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傷害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於本 案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弟少年陳○榮有口角爭執,即強行拉 扯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惡性不輕,復參酌其 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身體自由侵害之
情節,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