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59號
PCDM,103,審簡,659,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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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9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煥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煥鵬於 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並於同日 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鑑價」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離開現場,旋即將上 開竊得之物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桂麗瑩黃 金有限公司鑑價」;第13行之「碧璽戒指2 只得手」應更正 為「碧璽戒指2 只得手(已發還被害人)」,及證據部分應 增列「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被竊之紅寶石戒指 翻拍照片1 張、碧璽戒指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保全公司監視系統工程師之正 當職業,僅因一時不得志,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罔顧自身職業道德,惟念其已與 被害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高達新臺幣16 0 萬元之金額,有103 年5 月30日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部 分被竊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且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深切 表示知錯,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吳煥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煥鵬原係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其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1時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0號之南璋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及驗收現 場監視器時,於同日15時許,發現現場有一珠寶展示櫃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展示櫃內之紅寶石戒指1只得手,並於同日攜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鑑價後,於103年



2月20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知情之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人員;㈡其於103年3月18日11時 55分許,至上開南璋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保險櫃之震動感知器 時,於同日14時5分許,發現現場有一珠寶展示櫃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 櫃內之碧璽戒指2只得手。嗣南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3年 3月18日18時20分許,經盤點後發現上開紅寶石戒指1只、碧 璽戒指2只遺失,通知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協助 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煥鵬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台灣新光│ │
│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
│ │報告書1份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南璋股份│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紅寶
│ │有限公司之員工何文揚│石戒指1只、碧璽戒指2只有│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前揭二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即桂麗瑩黃金有限│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公司總經理友野桂佑、│一、㈠所載之時、地,攜帶│
│ │員工王又禾於警詢時之│前開紅寶石戒指1只至桂麗 │
│ │證述、桂麗瑩黃金有限│瑩黃金有限公司鑑價後,於│
│ │公司售出明細、個人一│103年2月20日16時許,以 │
│ │時貿易申報表各1份 │9,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
│ │ │情之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人│
│ │ │員之事實。 │
├──┼──────────┼────────────┤
│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
│ │ │上開碧璽戒指2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揭 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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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