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6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成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玉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黃玉成經由鄭定宇得知湯麗香處於急需款項之際,竟基於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3 樓,貸放新臺幣26萬元予湯麗香,雙方約定借 貸期間為1 個月,並於貸款時即先預扣新臺幣6 萬元利息, 倘湯麗香屆時未依約還款,每延宕10日為1 期,每期應再支 付利息新臺幣2 萬元,湯麗香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予 黃玉成,黃玉成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湯麗香於102 年1 月26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至鄭定宇所指定 之帳戶內,並要求鄭定宇將其中人民幣8 萬元代為清償積欠 黃玉成之前開借款債務,另黃玉成於102 年1 月28日復以湯 麗香延期還款為由,要求湯麗香再支付利息新臺幣1 萬元得 逞,而經湯麗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玉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麗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證人鄭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借據、中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2 年1 月31日承諾書各 1 份。
四、按被告黃玉成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規定
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 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湯麗香亦表示: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旨,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