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宸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053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宸嘉前(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15日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8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4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5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6 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 至(四)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3 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五)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24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確定;上開(五 )、(六)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宸嘉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捲煙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宸嘉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 1 月15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鑫,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下橋處, 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張宸嘉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 包(淨重共計0.6330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有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 包(淨重共計4.05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38公 克),復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 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 ;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米白色結 晶塊5 包,經送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 餘淨重共計4.05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 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 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 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五、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 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 共計4.0538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 個,係被告所 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