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092號
PCDM,103,審易,209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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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36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騏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23時14分許,行經李智民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宅前,見該戶房屋 大門未鎖,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逕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李智民所有之普洱茶30 片、六堡茶2公斤、電錘鑽機1組、印度銅盒、銅盆各1個、 印度鳳梨型玻璃燈1個、泰國鏤空陶瓶1個等物(據李智民指 訴該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部 分贓物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蔡信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3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搬 運;黃宏騏復將前開竊得物品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嗣因李智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宏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信昌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FamilyMart紙本電子發票1 紙、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顯無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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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