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薔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4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薔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薔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 Queeny`s Box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如雪所有 置於店內之粉紅色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 元 】、淡褐色蕾絲邊內褲1 件(價值190 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李如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 之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薔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如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陳薔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 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 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衡以被告為患 有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等精神疾病之人,此 有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晴天身心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847號偵查卷第25、29頁),兼衡其智識程 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雖具狀陳稱:請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且已離婚、因精神疾病治療中、工作已獲錄取等情, 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相同類 似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況被告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Queeny`s Box服飾店內先後 共犯下2次竊盜犯行(另案係於103年2月24日所犯,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50 、451 、452 號判處拘役30日在 案),情節非微,爰認不宜依其所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