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林哲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家宏(原名陳世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前述首次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136 號、第715 號、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88年度易字 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轉讓、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強 盜、違反電信法、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91年度訴緝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㈢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本院以㈣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㈤90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本院以㈥92年 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㈦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 ㈢、㈥案及㈣案之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 ㈦案及㈣案贓物部分,亦經同裁定分別減刑,再與㈤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 之,復於97年12月5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8年間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㈧98年度訴字第 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㈨98年度訴字第 3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㈩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㈧、㈨、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因上開假釋經撤銷,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且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嗣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3 月23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2 段64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又警經其同意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驗前總淨重1.5760公克,驗餘總淨重1.5707公克;所涉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徵其同意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總淨重1.5760公克,驗 餘總淨重1.5707公克),據被告陳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 該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