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837號
PCDM,103,審易,1837,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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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克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克宏因與告訴人王宜凱素有嫌隙,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推翻告訴人所有之檳 榔攤,致令攤位及招牌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克宏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宜凱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16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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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